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張群驛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二三三巷三三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雙方於民國98 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134號判決離婚 確定,惟被告竟私下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233 巷33號5 樓房屋換鎖,拒絕原告返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住居並設籍於原告所有基 隆市○○區○○街233巷33號5樓,嗣雙方於98年9月16 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詎被告竟私下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換鎖,拒絕原告返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 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離婚 後,仍未搬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基隆 市○○區○○街233巷33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