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9年度,933號
KLDV,99,基簡,933,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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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林銀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陳翁月貴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
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6日將位 於基隆市○○區○○路夜市攤位第壹組捌號飲食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渡予渠, 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雙方約定被告應於81年10月16日 將系爭攤位交付原告營業),即應每月給付渠按上開金額之 10%(即3萬元)作為違約金,雙方(尚有另1人陳金瑞) 訂有「攤位讓渡契約書」可證。詎被告收取渠給付之30萬元 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攤位交渠營業,經渠多次要求被告履行 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攤位讓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之經營權移轉予渠(並贅 為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以兩造間所訂之「攤位讓渡契約」(應 係買賣契約),主張伊有依民法第0348條規定移轉系爭攤位 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攤位予原告之義務。然依民法第0125條規 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民法第0348條所定之請求權,就時 效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故應適用民法第0125條關於15年之時 效期間之規定。「攤位讓渡契約」係於81年7月16日(被告 誤為26日)簽訂,時效期間自81年7月27日起算(實則應自 81年10月17日起算,詳後述),迄今早已逾15年,伊爰依法 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二)另依現行基隆市 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經許可經營一般性攤 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或委託他人為經 營……。」可知系爭攤位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物,原告請求 系爭攤位經營權之移轉或交付,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內容 而無法執行,其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7月16日將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利以



30萬元讓渡予渠,詎被告收取渠給付之30萬元後,至今仍未 將系爭攤位交渠營業,經渠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 執其真正之「攤位讓渡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0125條前段及第0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0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之「攤位讓渡 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捌拾壹年 拾月拾陸日將上列攤位(即系爭攤位)交與甲方(即原告) 營業……。」故原告之履行契約請求權於81年10月16日即可 行使,而原告遲至99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詳見起訴 狀首所蓋之收件戳),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消滅時效早已 完成。今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0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攤位讓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之 經營權移轉予渠,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又本件已應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故被告其餘之防禦方法,已毋庸再予審究,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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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