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 告 江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7 年(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 日止 ),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隨原告指標利率調整 ,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在6 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 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9年7 月1 日止,尚 欠本金31萬1,293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以31萬1,2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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