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92號
KSHV,105,上易,192,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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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高儷純 
被上訴人  陳瑾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30 日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姻關係持續中,而被上訴人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 年3 月8 日,與甲○○在高雄市○ ○區○○里○○路000 號花季渡假飯店內發生性行為1 次( 下稱系爭行為),並因而於101 年12月3 日生有一女楊O0( 下稱甲女)。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經由被上訴人母 親鍾素珠之告知,並詢問甲○○後,甲○○坦承有與被上訴 人發生系爭行為,今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隱瞞已婚身分,被上訴人不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而與甲○○發生系爭行為因而懷孕。迨101 年10月間,被上訴人前往甲○○上班公司時,發現其發送彌 月蛋糕,始得知甲○○有婚姻關係,當時被上訴人已懷孕8 個多月,旋與甲○○分手,並為了讓被上訴人小孩有完整的 家庭,於101 年11月間與訴外人楊佳宸結婚。又上訴人雖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相 姦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後



,認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並以10 3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下稱前案判決),則本件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況甲○○曾於102 年4 月5 日傳簡 訊表示上訴人發現此事,而上訴人亦曾於102 年5 月22日打 電話罵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最遲於102 年5 月22日即已得知 被上訴人與甲○○發生系爭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甲○○於98年6 月3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持續 中。
㈡被上訴人與甲○○於101 年3 月8 日在高雄花季渡假飯店發 生系爭行為,並於101 年12月3 日生下甲○○之女即甲女。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妨害家庭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相姦罪 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653號起訴,臺南 地院以103 年易字第943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 後,認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3 月30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證券業務員,每月薪資約 3 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賠 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甲○○發生 系爭行為,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是 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㈡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如有 ,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 而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 判力(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 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有系爭行為之事實,固曾向臺



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部分係以上訴人已 逾刑事告訴期間為由諭知被上訴人不受理判決,據而駁回上 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可稽(原審卷第 46頁)。是依首開說明,前案判決僅就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未審酌上訴人實體上請求當否或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予以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起訴即非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上訴 人自得就上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前 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準此,第三者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仍與之相姦,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不否認有與甲○○發生系爭行為,並產下甲女,惟 辯稱:其與甲○○發生系爭行為之前,並不知悉甲○○已婚 ,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甲○○發生系爭行為之前即已知悉甲○○已婚有 配偶,尚曾與甲○○之長子見過面,被上訴人父母亦曾參加 甲○○與上訴人之婚禮,被上訴人亦於101 年初即知悉甲○ ○與上訴人要購買房屋等情,業據甲○○於刑事偵審中供陳 明確(見臺南地檢他字第195 號影卷第18頁反面、交查字第 628 號影卷第7 頁、刑事一審影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 ),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鐘素珠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被上訴人大約在96年間到自家公司上班,因業務往來而認



識甲○○,伊一直都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與甲○○交往,因被 上訴人已與楊佳宸結婚,伊以為甲女的生父係楊佳宸,直到 102 年5 月間,經由甲○○告知後,伊才得知甲女的生父實 為甲○○,伊就先回去問被上訴人,怎麼可以跟甲○○這樣 ,被上訴人說因為當初甲○○有時會利用職務之便,約被上 訴人出去吃飯,訴苦說他跟他老婆現在不合等語(刑事一審 卷第67頁反面、68頁),及互核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 寫給甲○○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加上2 月初出去,我 (即被上訴人)當時也以為你(指甲○○)很久之前說不會 3/7 搬,到最後卻是真的!我現在今天才知道到最後你卻選 擇不留國曆生日這天晚上. . 我該說什麼呢?. . . . 而那 天我確實被你那句『星期四她朋友沒空』的情緒淹沒,但如 果是你想很久,到最後你星期三留下來的原因不是因為希望 我陪你過生日,而是因為她朋友沒空,這不會讓人亂了思緒 嗎?. . . . 」等語;甲○○則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 略以:「03/09 那天妳叫我怎麼留?我不是跟妳說過我禮拜 五都要回診嗎?再者我本來就不認為我的生日有什麼大不了 的,所以基本上我不會特意去提醒別人,所以那天『她』要 我留下來,我很高興,因為『她』沒注意到隔天是我農曆生 日,我想妳(指被上訴人)可能會記得且陪我去吃飯,但我 可以確認妳是真的沒注意到. . . 」等語(原審卷第83、84 、91、92頁),而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01 年初,懷有第二胎 ,且老大年幼尚需照料,故甲○○若要留置高雄加班,則上 訴人皆會找其友人在家陪伴,是甲○○留置高雄加班之日期 需配合上訴人友人有空作陪之日期,若上訴人友人沒空陪其 顧小孩,則上訴人就會要求甲○○更改加班日期(本院卷第 8 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足認被上訴人於甲○○交往時 ,已知悉甲○○已婚有配偶,上開101 年3 月5 日被上訴人 寫給甲○○的電子郵件內容,其中所謂「她」應係指上訴人 無誤,否則,若是甲○○之女友,而非配偶,則以被上訴人 與甲○○交往中,渠等又何須顧忌「她」,而遺憾甲○○無 法任意留在高雄過夜呢?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鐘素珠於 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甲○○與上訴人夫妻於2 、3 年前 為了要在高雄買房子,還曾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中諮詢,因被 上訴人家在做營造、建設等語(刑案一審卷第66頁反面), 亦核與前開被上訴人寫給甲○○的電子郵件亦提及知悉甲○ ○搬家乙事,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3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邀約甲○○於101 年3 月8 日至花季渡假飯 店發生系爭行為前即知悉甲○○為已婚有配偶之情,堪信為 真。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發生系爭行為前並不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⑵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甲○○發生系爭行為,並產下 甲女,已足以動搖甲○○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致上訴人配偶身 分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早於102 年4 月5 日,至遲於102 年 5 月22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發生系爭行為,卻於 104 年6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 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 、第131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起訴不合法 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 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 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 訴訟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52號裁判要旨)。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於103 年7 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中斷,嗣 因刑事告訴部分經刑事法院於104 年3 月9 日為不受理判決 ,其附帶民事訴訟則於同日即104 年3 月9 日遭駁回確定( 原審卷第46頁),嗣上訴人未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而另於104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後,隨即於104 年6 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在6 個月以 內,其請求權時效即未罹於時效。從而,不論上訴人係於10 2 年4 月5 日或5 月22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其夫甲○○所 為之系爭行為,因其於103 年7 月31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嗣該附帶民事訴訟雖於104 年3 月9 日經刑事法院以 程序判決駁回,然其於103 年7 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時,即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 ,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 其自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另行起訴 ,是上訴人隨即於104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斯時 應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 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本息: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是前揭最高法院關於人格法益受 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上訴人因其配偶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上訴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生系爭行為,進而 產下甲女,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影響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業如前述。爰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上訴人從事證券業務 員,月薪約3 萬元,被上訴人現在無業(原審卷第16、41頁 ),上訴人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汽車及不動 產,被上訴人名下則有薪資所得、股利及投資一筆等經濟狀 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 卷第17頁彌封袋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夫甲○○相姦 ,並產下甲女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 14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10日後發 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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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