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9年度,2369號
KLDV,99,基小,2369,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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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張晏銓
被   告 劉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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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