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9年度,24號
KLDV,99,司養聲,24,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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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花垂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韻如
關 係 人 陳蕙
      魏約翰
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花垂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收養陳韻如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花垂金(男、民國20年 12月 4日生)願收養配偶陳蕙與前夫陳國雄所生陳韻如(女 、民國58年3月12日生)為養子,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3 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法聲 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 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時,不在此限;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74條第1款、1073條 第2項、1076條之1第1款前段、1079條、1079條之2、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無親屬關係,收養人於 71年7月20 日與被收養人生母陳蕙結婚,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相處狀況和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 經被收養人生母陳蕙同意本件收養,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場陳述甚明(見本院 99年11月18日訊問 筆錄) 並有上開書證足佐;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國雄業已死 亡,復查無民法第 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是本件收 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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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