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藍永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藍永輝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永輝與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惟因繳 款異常,奇異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 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數次依戶籍謄本上載 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等以通知前開債 權讓與情事,惟因對相對人藍永輝所寄發之文件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退件,致前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影本、臺灣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函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 經該局覆函檢附之查訪表所載,相對人藍永輝並未居於其戶 籍地址,惟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此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904130761 號函檢附之查訪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藍永輝 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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