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蔡雪霞
相 對 人 俞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就票號CH678303之利息起 算日自民國(下同)88年1月31日起計算,惟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 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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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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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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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8年2月2日 │795,700元 │88年2月2日 │88年2月2日 │CH6783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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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8年1月3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89年5月10日 │CH678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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