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169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高翊婷即高琬琦
張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翊婷即高琬琦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
務人張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71,343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
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高翊婷(即高琬琦)於民國97年05月01日起,並未
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0,79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
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張素蘭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3169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高翊婷,張│自民國097年0│至民國097年0│年息3.61% │
│ │30794 │素蘭 │4月01日起 │9月0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4.7% │
│ │ │ │9月02日起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高翊婷,張│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794 │素蘭 │5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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