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34號
KSHV,105,上易,134,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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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尤國隆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上訴人  尤寅祥 
      尤世銘 
      尤龍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不包括農機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伊母 尤張却妹所有,尤張却妹並先後於該土地上起造現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其後並於該25-3號房屋 旁另蓋一房屋(此另蓋部分當時尚未編訂門牌號碼),嗣尤 張却妹於84年間主持上訴人與尤振隆兄弟二人分家事宜,尤 振隆選擇25-3號房屋,上訴人則選擇該另蓋而無門牌號碼之 房屋,尤張却妹並將該無門牌號碼房屋再加蓋二樓後贈與上 訴人,上訴人乃於84年間搬入居住迄今,上訴人嗣於87年間 申請將居住之上開房屋編訂門牌號碼為25-4號。嗣尤張却妹 於民國89年5月間死亡,伊兄姐等4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尤 張却妹所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伊姐尤美連尤美秀兩人均分,其餘房產皆由伊與尤振隆平均繼承,而再 確認上訴人受分配25-4號房屋。詎受託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之 代書竟將伊居住之系爭25-4號房屋納入25-3號房屋範圍內, 當成1筆房屋,一併歸由尤振隆繼承取得,嗣尤振隆於102年 12月死亡,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而否認伊已受分配分得 系爭25-4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使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命確認系爭25-4號房屋為上訴 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25-3號房屋係尤張却妹原始設籍所有,尤 張却妹於89年過世後即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尤振隆,此與分割 協議書內所列遺產項目相合,至系爭25-4號房屋則非尤張却 妹之遺產,係尤振隆於81年間起造原始設籍所有,嗣雖陸續 增建,惟本即非尤張却妹之遺產,自無所謂協議分歸上訴人 繼承之問題。㈡縱認系爭25-4號房屋為尤張却妹之遺產,然 上訴人若欲訴訟確認系爭25-4號房屋所有權,則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且自尤張却妹死亡時起算,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另若認尤張却妹生 前有贈與系爭25-4號房屋予上訴人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若 依贈與法律關係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贈與,卻未列其他繼 承人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25-4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尤振隆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人之母尤 張却妹於89年5 月14日死亡,尤振隆於102 年12月間死亡, 被上訴人為尤振隆之繼承人,並於103 年7 月將系爭25-4號 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4 人,持分各1/ 4,再因被 上訴人陳玉芬(為尤振隆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3 人之母) 之贈與,而由其餘被上訴人3 人各受贈1/12,終成為各持分 1/3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5-4號房屋(不包括92年間所興建之農 機倉庫)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尤振隆與伊為兄弟關係,二人之母尤張却妹於 89年5 月14日死亡,尤振隆於102 年12月間死亡,被上訴人 為尤振隆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7 、18、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000 地號土地為尤張却妹所有,其上先有尤張却妹起造 之現在門牌25-3號之房屋,尤張却妹並於68年間原始設籍( 稅籍)於25-3號房屋,嗣該屋旁另有擴建一樓【面積78.3㎡ 、起課(稅)時間81年7 月】及二樓【面積亦為78.3㎡、起 課(稅)時間84年7 月】,又尤張却妹生前於84年間主持尤 振隆及上訴人兄弟二人分家事宜後,尤振隆及其家人即居住 於25-3號房屋迄今,而上訴人則一直居住於當時尚未設立門 牌之上開擴建之房屋,嗣上訴人於87年2 月18日向恆春戶政



事務所申請將其居住之上開擴建之房屋編訂門牌號碼為系爭 25-4號,嗣尤振隆出資於92年5 月間在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 25-4號房屋一樓後方(南方)加蓋面積60.5㎡之農機倉庫( 農機棧間),並以尤振隆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 申請將系爭25-4號房屋獨立設稅籍,並申請將25-3號房屋課 稅面積及稅額縮減,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 爭執而主張上開於81年7 月、84年7 月擴建之一、二樓亦為 尤振隆所興建),且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6.1.10屏恆 戶字第10630006800 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6.4.6 屏稅恆分壹字第1060701476 號函(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上訴 人之姊尤美秀於本院證稱:有關兩棟房子要如何分配問題, 我母親曾問我哥哥(指尤振隆)、弟弟(指上訴人)兩棟房 子要住哪一間,哥哥說25-3號房屋已經住習慣了就選擇住25 -3號房屋,弟弟說既然哥哥選了25-3號房屋,他就選擇25-4 號房屋(但是25-4號房屋沒有裝潢),所以我媽媽就說25-3 號房屋給哥哥,25-4號房屋給弟弟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尤美連於本院證稱:有關房屋分配問題, 我媽有問哥哥、弟弟要住哪一間,哥哥選擇25-3號房屋,因 為該屋不用再增加設備了,但25-4號房屋是空屋,還需要增 加設備,所以就給弟弟,媽媽就說要把給弟弟(筆錄誤載為 哥哥)那棟房子也要做起來,這樣才公平,因為當時只有一 樓,不夠住,所以又出錢把二樓蓋起來,交給弟弟住等語( 本院卷第55頁),且被上訴人陳玉芳亦於本院陳稱:84年分 家,所以才讓我小叔(指上訴人)住在25-4號,我婆婆的意 思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故上開事實堪認定 為真正。
㈢系爭25-4號房屋,其中一樓78.3㎡,為81年間所蓋(於81年 7 月起課稅)、二樓面積亦為78.3㎡,為84年間所蓋(於84 年7 月起課稅),一樓南方面積60.5㎡之農機倉庫為92年間 所蓋(於92年5 月起課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152 頁)。被上訴人主張:該農機倉庫為尤振隆出資所 蓋,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確認系爭25 之4 號之建物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包括農機 倉庫部分(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故兩造有爭執部分係系 爭25-4號建物中上開81年間、84年間所蓋之一、二樓部分係 何人所蓋?上訴人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經查,證人尤美秀於本院除證述上開尤國隆尤振隆如何 各分得25之4 號、25-3號房屋之經過外,另證稱:蓋25-4 號房屋時,當時錢都是媽媽管理,割稻機是爸爸買的,那



時弟弟、哥哥及爸爸都有出去接割稻的工作,出去外面賺 的錢都是由媽媽收,故興建25-4號房屋的錢由媽媽出的, 房子是一位澎湖師傅蓋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證人尤 美連於本院除證述上述尤國隆尤振隆如何各分得25之 4 號、25-3號房屋之經過外,另證稱:興建25-4號房屋當時 兄弟都一起工作,割稻機是父母在時就買的,並不是哥哥 買的,錢是由媽媽支配等語,25-3號、25-4號房屋是一位 澎湖師傅蓋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25-3號房屋 由尤振隆及被上訴人自84年居住迄今,而系爭25-4號房屋 則由上訴人及其家人自84年居住迄今,並未改變。又尤張 却妹於89年間死亡後,000 地號土地亦係由上訴人與尤振 隆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一 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主張25-3號房屋及系爭25-4號房 屋(不包括92年所蓋之農機倉庫)係母親所蓋,而分給其 兄弟,一人一間,25-3號房屋分給尤振隆,系爭25-4號( 不包括農機倉庫)分給上訴人,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雖舉 證人王○霖證稱25-3號房屋、25-4號房屋都是尤振隆找伊 蓋的,係尤振隆付錢給伊,伊不知道尤振隆的錢是何人的 錢,伊與尤振隆是好朋友等語。惟查,證人尤美秀尤美 連就此部分所為證言較合乎傳統農業社會家族經濟運作之 情形,且上訴人與尤振隆二人於84年分家後,二人分居系 爭25-4號、25-3號房屋迄今未改變,尤張却妹死亡後二房 屋之000 地號基地,由其二人各分得一半,以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則房屋由其二人各分得一間較合乎常 理,且證人王○霖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蓋屋之費用為尤振 隆出,故其證言並不能推翻本院上開判斷。又尤振隆雖於 92年5 月間以其名義申請系爭25-4房屋之稅籍登記,惟此 為其個人之行為,並非與上訴人共同為之,是亦難以此即 認系爭25-4號房屋非於84年間二人分家時,分給上訴人居 住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尤張却妹於89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與尤振隆尤美連尤美秀4 人(一審卷第82頁繼 承系統表)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尤張却妹所遺之現金5 萬元 ,由尤美連尤美秀二人均分,其餘房產由伊與尤振隆平 均繼承,再度確認系爭房屋係分給伊,25-3號房屋係分給 尤振隆,然受託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代書將25-4號房屋納 入25之3 號房屋當成一筆房屋一併歸由尤振隆繼承等語。 查,證人尤美秀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上訴人之配偶拿 來給伊蓋章,伊信任該協議有將房產分兄弟二人各一半, 沒有看就蓋章,並代替尤美連蓋章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尤美連證稱:房地產是由兄弟二人平分,就是25-3號房 屋給哥哥,25-4號房屋給弟弟,土地亦是其二人平分,這 之前已約好,伊認沒有問題,就把印章寄放在尤美秀那邊 ,由尤美秀替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系 爭25-4號房屋係92年5 月間始有獨立之稅籍,之前係包括 在25-3號房屋之稅籍內,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4.16 屏稅恆分壹字第10607014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頁),且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本院卷第175 頁) ,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送國稅局做為核定是否核課遺 產稅之用,是承辦之代書未將當時並無獨立稅籍之25-4號 房屋列入協議書而僅列25-3號房屋為分割標的(惟面積則 包含25-4號房屋面積)。是尚難以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 系爭25-4號房屋列入遺產予以分割,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則其於 尤張却妹於89年5月14日死亡時即得請求,卻於89年9月8 日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拋棄系爭25-4號房屋之請求權,自不 能再請求,且請求權自89年5月14日起算至104年9 月11日起 訴時,已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亦不能請求,上訴人若係依 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向尤張却妹之全體繼承人請 求履行贈與,卻只列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已 逾15年之時效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主張尤張却 妹生前於84年間即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25-4號房屋贈與並交 付給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餘繼承人尤美秀尤美連 並未否認此事實,現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致上訴 人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上訴人自得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毋庸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又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並不能請求移轉登記,於交付時即已履行贈與完畢,上訴人 亦非請求履行移轉登記,故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若系爭25-4號房屋為尤張却妹所出資興建 ,為其遺產,於尤張却妹死亡後為尤張却妹之遺產,則上訴 人至多僅能確認其因繼承取得25-4號房屋之共有權,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在未分割遺產前為4 位繼承人共有,上訴人未 列尤美秀尤美連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主張尤張却妹於84年間即將系爭25-4號 房屋贈與伊,且尤美秀尤美連均同意其主張之事實,且事 後於尤張却妹死亡後亦均同意前之分配方式即系爭25-4號房 屋分配給上訴人,25-3號房屋分配給尤振隆,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僅以否認其權利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未列



不否認其權利之尤美連尤美秀為被告,自屬正當,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㈥又系爭25-4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能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尤張却妹將該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僅能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而不能取得所有權。又,該屋中之農機倉庫( 或稱農機棧間)係尤振隆於92年所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 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不包含該農機倉庫,自屬正當。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25-4號房屋為其所有 ,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確認系爭25-4號房屋為其所有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有所有權當然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其訴 之聲明並未追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25-4號建物(不 包含農機倉庫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又 原審在此範圍內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超 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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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