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8號
KLDV,98,訴,98,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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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黃錦蘭
      張拔春
      張拔輝
      張拔景
      張拔勝
      張玉梅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
人養護中心等間因98年度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三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62,480 元 ,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 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 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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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