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聰義
送達代收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慶傳間因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履行契約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21,48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
新臺幣34,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
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並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