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
相 對 人 謝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設備設計承攬合約 第18條約定,雙方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一切訴訟,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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