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玉如
李典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蔡黎雪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原審及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2號
判決分別提起笫二、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17,819 元【楊書彬請求上訴人返還桃園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2,017,819 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 楊蔡黎雪
請求楊玉如返還借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4 頁)】,故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40,40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4
97元(尚不足8,910 元,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且未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第二
、三審裁判費共計49,317元(計算式:8,910 元+40,407 元),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