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88號
KLDV,100,司促,588,201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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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惠君
      林天瑞
      陳仁美
一、債務人林天瑞林惠君陳仁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惠君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林天瑞、陳
     仁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5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1,187元,約定
     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惠君自民國99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1,187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天瑞
     陳仁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588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天瑞、林│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11187│惠君、陳仁│7月01日起  │1月04日止  │六一     │
│  │元  │美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1月05日起  │      │六一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林天瑞、林│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1187│惠君、陳仁│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美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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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