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24號
KLDV,100,司促,524,201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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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2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孫國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
     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44,895元,自最
     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9年1月22日迄未清償。案
     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
     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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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