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32號
KLDM,99,訴,932,201101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秀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利秀梅曾因違反商標法等案,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以 97年度基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間,在 基隆巿成功一路成功市場租用攤位,販售毛巾、襪子、藥品 等雜貨維生,明知「五塔標行軍散」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禁藥,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禁藥犯意,於 98年某日,在上開攤位,以不詳價格,將未經核准輸入之「 五塔標行軍散」12瓶販賣予郭羽庭。嗣郭羽庭於99年4 月22 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巿七堵區○○路64號前擺攤販售上開 向利秀梅購得之「五塔標行軍散」而遭查獲(另案由本院審 理中)。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郭羽庭於偵查中之證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檢察官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利秀梅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 「我98年間是在基隆巿仁愛區○○○路成功橋下擺攤賣襪子 、毛巾之生意,郭羽庭來找我聊天,說他有需要五塔標行軍



散,問我有沒有,我回稱沒有,後來正好有位小姐來那邊買 菜,我就說那位小姐可能有出國,要郭羽庭直接問他,後來 郭羽庭與該位小姐聊天之後,那位小姐隔天就拿五塔標行軍 散給郭羽庭郭羽庭找不到該位小姐,就說是跟我購買」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 郭羽庭在很久以前,曾向我表示要購買五塔標行軍散,請我 幫忙找看有沒有貨,所以我向出國且有帶五塔標行軍散回來 的朋友,轉手賣給郭羽庭;當時我朋友只剩1 打,我就幫她 轉手那麼多,價格我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郭羽庭於偵訊 中結證稱:「(問:你向利秀梅在何時、地,用多少錢買12 瓶五塔標行軍散?)現在算起來2 年多了,我經過成功巿場 ,我問梅姐有沒有五塔散,她說你要幹什麼,我說朋友要吃 的;(問:你跟梅姐拿的時候一瓶五塔散拿多少?)忘記了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羽庭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有精神障礙,被查獲的五塔標行軍散11瓶係跟一位小姐買 的,伊在檢察官面前有說向「梅姐」買的,但當時喝得很醉 云云,然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勘驗99年7 月29日偵訊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證人於99年7 月29日應訊時之精神狀 況並無異常,且均能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內容而為回答,回答 過程中並多次主動提及「梅姐」等語,其於99年7 月29日應 訊時精神狀況與今日相較,亦更為正常;偵訊筆錄所載內容 雖未逐字逐句照錄應答語句,然其筆錄所載應答內容,並未 曲解證人應訊當日之應答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亦均與證人 當日應答意思相符。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因精神狀況不佳 ,對相同問題之回答內容尚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是證人於偵 訊中證述內容顯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並有基隆巿衛生局99年4 月22日11時20分藥 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基隆巿衛生局99年4 月22日12時 稽查紀錄表、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紙附 卷可稽。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圖自己經濟利益之考量,販賣未經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之禁藥,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再參以被告 銷售禁藥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