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生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被 告 唐莉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被 告 蔡進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陳慶權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被 告 簡漢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440、1466、1467、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李訓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唐莉芬、蔡進芳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陳慶權處有期徒刑伍年;簡漢儒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⑦至⑫所示之物、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李訓生前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民國83年10月15日,以8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84年4 月2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有期徒 刑八年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迨88年2 月12 日始經假釋出監;乃首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李 訓生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嗣旨揭假釋果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 ,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
撤銷,91年8 月6 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殘刑(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暨案所處罪刑;惟其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經公布施行,所犯二案 遂經依法減刑,減刑後之案復與不應減刑之案合併定刑 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 56號裁定),再與減刑後之案依序發監,俟97年2 月15日 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唐莉芬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判決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0年5 月2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89年5 月6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94年11 月30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蔡進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 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3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7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㈠緣陳慶權(綽號「阿甘」)前因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錄大陸某不詳網站以瀏覽其網頁訊息,致查悉「麻黃素」 、「碘」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藉以合成、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以下簡稱「紅磷製毒法」)。又陳 慶權經由上揭網路資訊習得之「紅磷製毒法」,其製程可概 分為如下所述之三大階段:「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純化 階段」,即將含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藥劑溶於水, 調成鹼性並以有機溶劑萃取麻黃鹼(或假麻黃鹼),之後經 加酸、過濾及乾燥等程序製得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 )原料(以下簡稱「第一階段」);「甲基安非他命合成 反應階段」,即係將「第一階段」所萃取析出之原料麻黃鹼 (或假麻黃鹼)置於反應瓶中,再加入紅磷、碘(或氫碘酸 ),經加熱迴流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以下簡稱「第二 階段」);「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即將「第二階段 」合成產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加入氫氧化鈉後,再以有機 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基,之後經加 酸及冷藏等程序,析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以下簡稱 「第三階段」)。
㈡李訓生、唐莉芬2 人本為男女朋友;且李訓生、唐莉芬2 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第二級第項列管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猶為圖一己私利,而籌謀關此毒品之合成、製造,進而推由 唐莉芬於98年7、8月間,委請蔡進芳代為覓尋製毒工序嫻熟 之「師傅」以襄其事。又蔡進芳獲此委任,乃即多方打探, 俟輾轉耳聞陳慶權熟此門道(詳如前揭㈠所述),遂於陳慶 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出所(釋放出所日期:98 年12月10日)以後之98年12月下旬迄99年1 月上旬間之某日 ,逕對陳慶權提出前開毒品合成、製造之邀約並獲初步首肯 ,而後再與唐莉芬相約於臺北縣新莊市(嗣已升格改制為新 北市新莊區;惟以下均仍沿用案發時即改制前之行政區域名 稱)中山路某處之度C 咖啡店內見面會商以轉達上開情事 。茲以李訓生、唐莉芬2 人既得製毒人選,為速成其事,乃 再於99年1 月中旬迄同年月下旬間之某日,推由唐莉芬邀約 蔡進芳、陳慶權2 人至唐莉芬之斯時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 (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50 巷8 號5 樓 」(以下簡稱「A址」)面商合作細節,進而於李訓生同亦 在場聽聞之情形下,由唐莉芬續與蔡進芳、陳慶權2 人議定 「製毒原料、資金、工具悉由唐莉芬之一方全權負責,俾陳 慶權得以提供『技術』而在蔡進芳提供之場地即『基隆市○ ○路509 巷1 之3 號地下室』(以下簡稱『C址』)合成、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倘若事成,製毒師傅陳慶 權可從中獲取30%之利潤,場地提供人蔡進芳則可從中圖取 20%之利益,至剩餘50%之利得,則悉數歸由唐莉芬之一方 所有」等角色分工及其利潤分配之模式,藉此而與蔡進芳、 陳慶權達成「共同製毒以牟己利」之犯意聯絡。 ㈢茲李、唐、蔡、陳4 人之共識既成,唐莉芬旋於99年2 月上 旬迄99年3 月8 日之間,陸續依製毒師傅陳慶權之指示,多 次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 ○街36巷9 號」之順億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億公司 」)或「臺北縣五股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 ○路○ 段56號」之能一原料行,藉以分批添購、採買彼等製 毒所需器具(如:玻璃瓶、分流器等)、原料(如:氫氧化 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而後將之運往A址或其 斯時另址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三 重區○○○○街150 巷10號9 樓」(以下簡稱「B址」)暫 為貯放,俟相關器具、原料之採買告一段落,再推由蔡進芳 委請斯時就「製毒」乙事尚無所悉之簡漢儒於99年3 月8 日 ,駕駛車輛至上開A、B二址樓下,俾唐莉芬得以交付上揭 器具、原料而由簡漢儒代為運往C址以就定位;其間,李訓
生、唐莉芬2 人復曾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必需之「感冒藥錠」(份量不詳),俾唐莉芬 得以攜往C址轉交以成其事。茲以製毒之前置準備既畢,李 、唐、蔡、陳4 人旋推由陳慶權自99年3 月9 日起,在上開 製毒場地,按其習自網路而如前揭㈠所述之製毒工序,著手 實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間,囿於毒品合成 工序之繁瑣,陳慶權更曾多次央請蔡進芳乃至「因與蔡進芳 私交甚篤而數度進出上址並已經由彼等言行而洞悉彼等製毒 行止」之簡漢儒,從旁協助其完成第一階段製程即「麻黃鹼 」之萃取(原料純化階段),或提供其包括清洗器皿在內之 必要協助;而斯時業已洞悉彼等製毒行止之簡漢儒獲此邀約 ,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猶囿於自己與蔡進芳之朋 友情誼而未予嚴詞回絕,進而依陳慶權乃至蔡進芳之指示, 實際著手而就上開製程有所參與,藉此輾轉經由蔡進芳、陳 慶權而與唐莉芬、李訓生就「共同製毒牟利」乙事達成間接 合意。未幾,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5 人果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分工方式,經由陳慶權習自網路 而如前揭㈠所述之製造流程,共同接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 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然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合成 、製造成功以後,唐莉芬因見陳慶權將之置入C址冰箱冷藏 而久未析出結晶,乃於99年3 月11日,擅將上開溶液攜返B 址以續為冰藏,嗣復苦於遲遲未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 從中析出,遂再囑由蔡進芳於99年3 月12日,代其將上揭溶 液重新攜返C址冰箱以續為擺放,同時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 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麻黃鹼1 包而攜往C址轉交,俾經由蔡 進芳轉囑陳慶權續以該包「麻黃鹼」重新合成、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溶液以取其結晶;詎陳慶權聞訊,竟因心虛未能成事 ,而藉詞該包「麻黃鹼」之份量不足以為推拖。至李訓生獲 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遲未結晶等轉折以後,亦曾於99年 3 月13日晚間8 時53分,利用蔡進芳來電之機會,藉由「啊 『那個』有『結起來』嗎、『昨天拿回去那個』有沒有」等 語,向蔡進芳探問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 經取回C址冰箱內續為擺放冷藏以後之結晶情況。嗣陳慶權 因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始終未能結晶而生 憂慮,遂萌退意並逕對蔡進芳表達辭意;蔡進芳有見及此, 乃與陳慶權共同將彼等用以製毒之大部分器具、原料搬往C 址後方水溝涵洞以暫為藏放(惟其嗣均因故滅失而未起獲扣 案,致本院無從進一步釐清關此器具、原料之確實品項暨其
數量)。
三、查獲經過
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 查緝隊(以下簡稱臺北機動查緝隊)前獲合理情資,認唐莉 芬、蔡進芳等人製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59、70、81、8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4 、155 號),俾就唐莉芬、蔡進 芳等人持用之相關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其後,復本此監 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 166 號搜索票,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9年3 月14日下午 1 時,派員逕往C址執行搜索,乃果當場於該址冰箱內起獲 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 液),及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彼等與蔡進芳、陳慶權、簡 漢儒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未經蔡、陳2 人及時撤 往C址後方水溝涵洞內藏放」之物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⑤⑥所示器具,並因曾與附表編號⑤所 示溶液混合,致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臺北機動查緝隊嗣復逕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派員前往A 、B二址逮捕唐莉芬,進而依法逕行搜索A、B二址,乃果 當場扣得李訓生、唐莉芬所有供彼等與蔡進芳、陳慶權、簡 漢儒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備置之物而如附表編號①及 附表編號①②③之所示。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 動查緝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⑴查蔡進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固曾經被告李訓生之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㈠ 第347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惟查: ①蔡進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 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 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 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 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 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 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 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 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 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 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 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 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 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 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人雖 就證人蔡進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抗辯 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則僅泛指「彼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所陳,乃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交互詰問,應不得採為 本案證據」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第354 頁至第35 5 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關此法條明白揭示「顯不可信」 之具體事由。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 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 則,被告李訓生被訴事實之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莉芬、蔡 進芳、陳慶權、簡漢儒4 人,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轉換為 證人身分踐行分離調查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 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李訓生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 會(參見本院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即本
院卷㈡第76頁以下、第151 頁以下),則被告李訓生及辯護 人對「包括蔡進芳在內」之相關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自已受 有相當之法律保障;尤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蔡進 芳於99年3 月15日、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7 日經檢察官 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 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 之情事,此亦有蔡進芳之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 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偵卷㈠第305 頁至第311 頁、99年 度偵字第1467號偵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50頁) ,則關此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 」,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 言,無論證人蔡進芳上揭「具結證述」之「證據價值」(證 明力)高、低如何,此部分供述之於被告李訓生而言,當均 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殆 無可疑。
②蔡進芳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查證人蔡進芳「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業經被告李訓生暨其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參 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兼以關此審 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 因認證人蔡進芳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李訓生所涉本案 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被告李訓 生暨其辯護人就證人唐莉芬、陳慶權、簡漢儒、童文民、胡
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 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唐莉芬暨其辯護人就證人李訓生 、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被告蔡進芳暨其辯護人就證人李訓生、唐莉芬、陳慶權 、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陳慶權暨 其辯護人就證人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簡漢儒、童文民 、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簡漢侕暨其辯護人就證人李 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 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 證述,悉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表異議。兼以本院自 形式上察其上開證述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 證人唐莉芬、陳慶權、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 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 述,對於被告「李訓生」而言;證人李訓生、蔡進芳、陳 慶權、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 唐莉芬」而言;證人李訓生、唐莉芬、陳慶權、簡漢儒、 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 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蔡進芳」而言; 證人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簡漢儒、童文民、胡建輝 於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 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陳慶權」而言;證人李訓生、 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童文民、胡建輝於警詢(包括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對於被告「簡漢儒」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 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⒈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 暨彼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 」,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 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 其均係本於99年度聲監字第59、70、81、86號、99年度聲監 續字第154 、155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99年度警聲搜 字第165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8頁背面),且其各該監聽 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 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 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及其中部分扣案證物嗣 經送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5889號鑑定書): 查附表所示各項證物,實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 期間之99年3 月14日下午1 時,派員逕往C址執行搜索而予 起獲扣案。此除為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 簡漢儒之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票 暨C址搜索扣押筆錄(99年度警聲搜字第165 號偵卷第61頁 、第65頁、第68頁至第79頁)在卷可考。至附表所示各 項證物雖係「無票搜索」而經起獲扣案;然按「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 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茲臺北機動查緝隊既 因唐莉芬、蔡進芳等人製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方依現行 犯逮捕之規定,逕往A、B二址逮捕被告唐莉芬,進而依法 逕行搜索A、B二址致起獲如附表所示各項證物,此亦 為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之所不否 認,並有現行犯即被告唐莉芬逮捕通知書暨A、B二址逕行 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卷第16頁、第 17頁、第4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為憑,則其 逮捕過程,自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相符;又關此逮捕程式既無違誤,查緝員警因而附帶 搜索犯罪嫌疑人(唐莉芬)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當亦於法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茲 查緝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逮捕、搜索程式,進而發覺、 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則 其搜索、扣押程序自亦查無瑕疵之可指。從而,關此扣案證 物(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證據能力(證據適格性 )之具備,當亦洵無可疑。至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其中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經送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58 89號鑑定書),其內容無非亦係「員警本於合法搜索程序進 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證物」存在及其形態之顯現, 即其性質亦與物證無殊,兼以除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 ,復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 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係洵無可疑。
⒊除前揭⒈⒉所述以外且經本院援為認定後開事實之基礎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俱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 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固均坦承犯罪而 供稱彼等確曾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無誤( 被告唐莉芬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1頁、第300 頁至 第303 頁、第411 頁;被告蔡進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頁 至第41頁、第264 頁至第267 頁、第397 頁;被告陳慶權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2頁、第285 頁、第287 頁、第 385 頁;被告簡漢儒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惟被告 唐莉芬、蔡進芳之辯護人則為彼等辯稱本案所涉行為階段應 僅止「製造未遂」云云(被告唐莉芬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1 2 頁、第428 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㈡第266 頁;被告蔡進 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第271 頁、本院卷㈡第266 頁、第287 頁)。至被告李訓生則矢口否認有何製毒犯行, 辯稱:伊雖係同案被告唐莉芬之男友而曾進出A、B二址, 然伊就唐莉芬夥同蔡進芳、陳慶權等人製毒乙事俱無所悉, 亦無任何行為參與其間云云(本院卷㈠第343 頁至第346 頁 )。經查:
㈠臺北機動查緝隊前獲合理情資,認被告唐莉芬、蔡進芳等人 製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 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 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字第59、70、81、86號、99年度聲監 續字第154 、155 號),俾就被告唐莉芬、蔡進芳等人持用 之相關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 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 票,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9年3 月14日下午1 時,派員 逕往C址執行搜索,乃果當場起獲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各 項證物;又臺北機動查緝隊嗣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逕往A 、B二址逮捕被告唐莉芬而後逕行搜索A、B二址,亦果續 為起獲附表編號①及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各項證物。此 首為被告李訓生、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5 人所 不否認,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9、70、81、86號、99年 度聲監續字第154 、155 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警聲搜字第 165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背面)、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99年度警聲搜字第165 號偵卷第24頁至第39頁)、本院99 年度聲搜字第166 號搜索票暨C址搜索扣押筆錄(99年度警 聲搜字第165 號偵卷第61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9頁)、 現行犯即被告唐莉芬逮捕通知書暨A、B二址逕行搜索之搜 索扣押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 4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4頁),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⑫ 、附表編號①、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各項證物扣案可佐 。而員警於C址、B址搜索起獲並查扣在案之相關證物,經 送請鑑驗之結果,其中相關檢品亦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第 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 假麻黃鹼成分」,各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④、⑤及附表 編號①「說明」欄之所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3588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偵卷㈡第99頁至第101 頁)。 ㈡被告唐莉芬、蔡進芳、陳慶權、簡漢儒4 人,固就彼等藉由 C址及上揭扣案證物製造毒品乙節坦承在卷(被告唐莉芬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1頁、第300 頁至第303 頁、第 411 頁;被告蔡進芳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第 264 頁至第267 頁、第397 頁;被告陳慶權部分,見本院卷 ㈠第56頁至第62頁、第285 頁、第287 頁、第385 頁;被告 簡漢儒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本案製毒關鍵者即陳 慶權亦曾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敘稱:「(問:……可否 說明你為何知道製造毒品的步驟?)我是從網路上查到這些 製毒技術的,我是從大陸的清華大學架設的網站、及中國醫 藥學院所架設的官方網站,關鍵字先打『麻黃素』之後會列 出相關資訊,我再進一步搜尋『安非他命的製造流程』而後 一個一個過濾,這就是我習得製造毒品步驟的緣由。(問: 依你習得的製造毒品技術,可否說明各該階段步驟為何?) 一、先將白色感冒藥錠磨成粉而後泡水(加水),接著將之 置入長型的玻璃器皿內,再加入業經攪拌好的氫氧化納、二 甲苯,而後再以搖晃的方式使之混合均勻,玻璃器皿內的物 體混合均勻以後,會因為比重的不同而呈現上下兩層分明的 液體,下方的液體是比重較重的廢水,上方的液體才是製造 毒品要留下的有用的液體,這時就直接打開長型玻璃器皿下 方的開關閥,讓下方廢水流出,保留上方有用的液體。上方 有用的液體萃取出來之後,再往其中添加鹽酸,利用相同的 長型玻璃器皿搖晃而使之混合均勻之後,液體中就會出現混 狀的雜質,這個混狀的雜質就是俗稱的『麻黃鹼(麻黃素) 』。二、麻黃素萃取出來後,就直接放入很像花瓶,下端呈 圓球狀的燒瓶內,並於其中加入紅磷、碘、自來水,然後利 用黑油加熱的方式(即先把黑油裝入鐵盆內,再將上開承裝 有麻黃素、紅磷、碘、自來水的燒瓶置放其中,接下來直接 把鐵盆放在加熱器上面燒烤),燒烤20至24小時,我自己的 操作方式,則是加熱燒烤20小時,時間一到,就把燒瓶內的 液體拿起來過濾,因為燒瓶內的液體經過上開工序以後會夾 雜有一些固體雜質,這時就要利用漏斗(我除了用漏斗以外 ,也有嘗試用過濾網來過濾),將燒瓶內的液體夾雜的固體 雜質去除,而只單純保留乾淨的液體,接下來,再於上開乾 淨的液體加入份量不等的二甲苯(我之所以說份量不等,是 因為我本來就沒有把握要加多少的比例)及少許(約2 、3 湯匙)的氫氧化納,再靜置12小時。三、上開業經添加二甲 苯、氫氧化納的乾淨液體經靜置12小時以後,接下來就要做 隔水加熱的動作。我是將上開液體直接倒入比較大的玻璃碗
裡面,再將該玻璃碗置入業經承裝自來水的鐵盆中,接下來 把鐵盆放在瓦斯爐上點火燒烤,這次燒烤的時間約莫要20小 時,過程中,鐵盆裡面的自來水會不斷蒸發,所以需要適時 在鐵盆內添加自來水讓他可以繼續隔水加熱,至於玻璃碗裡 面的上開液體,在隔水加熱的過程中也會不斷蒸發而愈來愈 少,我就是憑感覺,在玻璃碗裡面的液體經隔水加入而殘餘 約100C.C. 左右之時,將之取出,這段過程約莫約需時我剛 剛提到的20小時。我取出這100C.C. 左右的液體,就是俗稱 的『白水』。四、接下來的工序,就是要使『白水』結晶, 因此需要冰箱,該址地下室備有冰箱,所以我就將『白水』 換裝而盛入小型的保鮮盒內,再將該保鮮盒置入冰箱冷藏室 內,我不清楚冰箱的溫度要維持在幾度,我也不清楚冰箱的 溫度要零上還是零下,我只知道要把『白水』放在冰箱冷藏 室內使之結晶,得出來的結晶就是外面在賣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㈡第 96頁、第99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之 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屬有機化學合成領域,是其合成過 程之步驟設計,亦往往因人而異(即其原料之選擇、器具之 使用,乃至化學藥品之添加,可能均有不同);職此,為辨 明「被告陳慶權所稱其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大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