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3、
3354、4222、5426、5492、553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經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小扳手各壹支、老虎鉗貳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小扳手各壹支、老虎鉗貳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陳經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6 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95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分 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 ,以94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易 字第26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 號判決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12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 273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67 號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所犯 五案則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 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再與所 犯案接續發監,迨98年8 月1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惟陳經貴因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故而遲至98年8 月18日方因勞役易服完畢而經釋放)。
二、本案事實:
㈠緣陳經貴因故得悉基隆市立醫院宿舍雖已閒置經年(即其既 非「住宅」,復因無人在內住居而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然其內則置有鋁條、白鐵門等尚餘變現價值之物。適逢
許正仁於99年6 月29日凌晨1 時左右,駕駛其竊取而來之95 07-VE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經貴之住處造訪(按:上揭自小客 車遭竊部分所涉之相關犯罪,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未據一 併提起公訴;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經貴就上揭自小客 車遭竊乙事有所參與,甚或就上揭自小客車乃「他人遭竊之 贓車」乙節有所主觀認識),陳經貴見狀,認機不可失,遂 對許正仁倡議利用上開車輛共赴上址以資行竊(惟許正仁所 涉竊盜如後所述,亦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詎許正仁 聞言,非特未予嚴詞回絕,猶與陳經貴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進而推由許正仁駕駛 9507-VE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左右,搭載陳經 貴車抵「基隆市○○區○○路340 之2 號」即基隆市立醫院 宿舍前,再由彼2 人離車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由上址 洞開之大門登堂而入,徒手將置放於上址宿舍內而由基隆市 立醫院行政人員張格管領之鋁條3 支及白鐵門1 扇,接續搬 抬至前揭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鋁條、白鐵門置於彼 2 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後,陳、許 2 人本擬共同駕駛上開車輛俾將上開物品載往基隆市○○路 以伺機變賣,惟彼2 人甫途經基隆市○○路、義九路之交會 路口,旋遇查悉「9507-VE 號自小客車乃他人遭竊贓車」之 巡邏警員王愛榮示意彼等停車而要求盤檢;詎許正仁恐其竊 車犯行敗露,見狀竟即加速駛離並搭載陳經貴逃逸無蹤。惟 許正仁嗣仍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左右,在基隆市○○路59號 對面市場一帶盤檢查獲,進而帶同員警前往其棄車地點尋獲 上揭贓車,並於該車車內起獲上開鋁條3 支及白鐵門1 扇( 業經發還張格而由本人具領)。
㈡99年7 月12日下午1 時迄同日下午2 時之間,陳經貴途經基 隆市政府舖設於「基隆市○○區○○路77巷底往月眉路方向 而去」之禮儀里登山步道,適見該步道兩旁之「白鐵護欄」 鏽蝕嚴重,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 犯意,進而先返抵其住處備置犯案工具即麻袋2 只(悉未據 依法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迄未滅失),再攜同上揭麻 袋重返上址,利用現場乏人看守之機會,徒手接續扳、扯業 已鏽蝕之「白鐵護欄」,藉此方式折取基隆市政府裝設而由 信義區禮儀里里長郭金德管領之「白鐵護欄」欄杆總計80支 ,繼而將之分裝於上開麻袋2 只之內,以此方式將上揭「白 鐵護欄」欄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陳經貴藉由上開方式 竊盜得手以後,旋先將其中1 袋「白鐵護欄」欄杆總計44支 ,逕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400 元之代價,變賣予基隆 市東光市場旁之不詳流動回收攤,得款悉經持往他處花用殆
盡;嗣同日下午5 時左右,陳經貴擬往變賣所餘「白鐵護欄 」欄杆而途經基隆市○○路7 號附近之時,適遭疑其行止之 巡邏員警盤檢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白鐵護欄」欄杆總計 36支(業經發還郭金德而由本人具領)。
㈢99年8 月5 日中午12時左右,陳經貴途經基隆市○○街8 號 標準檢驗局側門出口處之停車場時,適見劉千子將其管領之 NOQ-707 號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取拔機車鑰匙(按:該車係 顏平芳所有,刻則出借由劉千子騎用),乃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藉該車鑰匙重新發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並供己代 步使用。詎陳經貴於99年8 月12日凌晨零時左右,騎乘上開 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14號附近之時,竟與呂俊雄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互為擦撞;又陳經貴恐其竊車犯行敗露, 見狀雖即棄車逃逸(上開機車亦因之尋獲發還劉千子而由本 人具領),然其嗣仍因呂俊雄報由員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而後循線查獲。
㈣99年11月1 日上午某時,陳經貴因訪友所需而途經「基隆市 ○○區○○路107 號」之張居平住處(以下簡稱「張宅」) 後方,適見懸掛於「張宅」屋後外牆之熱水器1 具,用以固 著於牆面之螺絲查有鬆脫跡象,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訪友完畢以後之同日下午 5 時左右重返上址,翻越「張宅」屋後矮牆(牆垣),再徒 手強自卸取懸掛於「張宅」屋後外牆牆面之上開熱水器1 具 ,藉以竊盜張居平所有之財物得手。其後,陳經貴旋逕以50 0 元之代價,將上開熱水器攜往基隆市○○○路之橋下變賣 ,得款悉經持往他處花用殆盡。惟其嗣亦因張居平報由員警 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
㈤9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左右,陳經貴騎乘腳踏車途經基隆市 ○○區○○路247 號之港平新村一帶,適見港平新村之建物 窗框業經拆卸而暫置在地,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徒手逕將基隆港務局所有且刻由 員工李賜福管領並暫置在地之鋁製窗框合計30公斤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後,陳經貴本擬 逕以腳踏車載運上揭鋁製窗框返回住處藏放,乃其甫行經基 隆市○○路61號附近,旋遭疑其行止之巡邏員警盤檢查獲, 並當場起獲上開鋁製窗框合計30公斤(業經發還李賜福而由 本人具領)。
㈥陳經貴因故得悉「基隆市○○區○○路55巷24號」之蘇維伯 住處(以下簡稱「蘇宅」)雖已閒置經年,然其內則置有鋁 製窗框等尚餘變現價值之物,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9年11月16日下午1 時左右 ,攜帶自備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危害之大小扳手各1 支、老虎鉗2 支、十字起子2 支、一字 起子2 支及美工刀1 支,徒手開啟「蘇宅」後門(未上鎖) 登堂而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逕將蘇維伯所有、刻 由邱萬榮管領而置放於上址屋內且業經拆卸在地之鋁製窗框 5 公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陳經貴甫藉由上開方式竊 盜得手,旋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起獲上揭鋁製窗 框合計5公斤(業經發還邱萬榮而由本人具領)暨依法查扣 陳經貴所有之大小扳手各1 支、老虎鉗2 支、十字起子2 支 、一字起子2 支及美工刀1 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陳經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 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㈠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查有下列證據資料足 可證明:
⒈被告陳經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正仁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確曾 駕駛9507-VE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經貴,並依陳經貴之要求,
與陳經貴共同利用上揭自小客車載運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 示之鋁條3 支及白鐵門1 扇」等重要情節(見第3854號偵查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張格之警詢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
⒋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愛榮之偵訊證述(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 73頁)。
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及照片2 張 (同上偵查卷第22頁)。
㈡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則有下列證據資料足 可證明:
⒈被告陳經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金德之警詢證述(第3353號偵查卷第14頁至 第16頁)。
⒊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愛榮之偵訊證述(同上偵查卷第81頁)。 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及照片8 張 (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㈢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竊盜犯行,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 可證明:
⒈被告陳經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千子之偵訊證述(見第4222號偵查卷第67頁 )。
⒊證人即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騎乘機車互為擦撞之呂俊雄 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66頁至第67頁)。
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21頁)、基隆港務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22頁)、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採證 照片7 張(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㈣如本判決事實欄㈣所載之竊盜犯行,另有下列證據資料足 可證明:
⒈被告陳經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居平之警詢證述(見第5426號偵查卷第7 頁 至第8 頁)。
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 、採證照片2 張(同上偵查卷第9 頁)。
㈤如本判決事實欄㈤所載之竊盜犯行,查有下列證據資料足
可證明:
⒈被告陳經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賜福之警詢證述(見第5492號偵查卷第7 頁 至第8 頁)。
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9 頁)、照片6 張 (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㈥如本判決事實欄㈥所載之竊盜犯行,則有下列證據資料足 可證明:
⒈被告陳經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邱萬榮之警詢證述(見第5534號偵查卷第13頁 至第15頁)。
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21頁)、照片2 張 (同上偵查卷第22頁)。
⒋扣案之大小扳手各1 支、老虎鉗2 支、十字起子2 支、一字 起子2 支及美工刀1 支。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 盜罪;至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許 正仁(未據起訴)2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徒手搬 抬鋁條、白鐵門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前、 後6 起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 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如本判決事實欄㈠至㈥所載之竊 盜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 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案 手法及其雖曾於警詢、偵訊之初一再飾詞推諉,然其究知幡 然改悔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 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併考量公訴人之科刑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大小扳手各1 支、老虎鉗
2 支、十字起子2 支、一字起子2 支及美工刀1 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判決事實欄㈥所示竊盜犯罪之所用,此悉經被 告當庭敘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 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五、其他說明
末以,公訴人雖併建請本院於量刑之際,尚應一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 錄第5 頁及起訴書第7 頁)。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 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 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 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 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被告罹犯本案以前,固查有多 起「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所載);惟單憑是項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乃至 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 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 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 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 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 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其手法雖非可取, 然客觀上實亦未見有何「社會危險性」之可言,職此,倘逕 對被告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 ,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 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
,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檢察 官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