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86號
KLDM,99,易,486,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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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逸雲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認不宜(99年度基簡字第1363
號),經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逸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書 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應判決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
貳、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舒逸雲 係基隆市○○區○○路141 號之私立吉的堡深美托兒所負責 人。其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向柳世忠購進8 斤生旗魚片, 並由柳世忠於同日8 時許,以自備未符冷藏冷凍設備規格之 貨車載運至該托兒所。該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收受上開旗魚 片後,即置放於溫度攝氏4 度之冷藏櫃先行退冰,以利翌日 上午烹調。該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於翌(26)日上午8 時許 ,取出上開旗魚片烹煮為鼓汁魚片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 許,運送至該托兒所及同市○○街私立奇瓦迪文理短期補習 班之師生食用。自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該托兒所及補習 班30名師生陸續出現臉部潮紅及心跳加速等疑似食物中毒症 狀,經基隆市衛生局至該托兒所採取鼓汁魚片、剩餘生旗魚 片及當日留餐樣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檢驗局 檢驗,自鼓汁魚片及生旗魚片中檢出有害人體健康物質組織 胺,其含量分別為10.mg/100g及30.1mg/100g 云云,公訴人 因認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 。
叁、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嫌,係以下列 理由而為其論據:
一、該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於99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收受訴 外人柳世忠送達的生旗魚肉後,即置放溫度攝氏4 度之冷藏 櫃解凍達24小時以上,超過解凍應在2 小時內完成之常規。 此除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洪子 涵結證明確,且有基隆市政府99年4 月19日府授衛食貳字第 0990037464號函文所附基隆市衛生局處理案件談話記錄、現 場稽查紀錄及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稽 。
二、被告既為該托兒所負責人,未制訂適當之食品處理規則,亦 未督導廚房工作人員確實遵守相關衛生法令,顯有過失。三、本案30名師生於食用該托兒所所提供之鼓汁魚片後,出現組 織胺中毒症狀。基隆市衛生局於99年1 月26日採樣並送驗當 日提供之鼓汁魚片與生旗魚肉後,確實從中檢驗出組織胺, 此有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3 月8 日FDA 北字第0990006329號函文1 紙附卷足憑,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中毒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肆、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其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一、被告並非食品業者,無何食品檢驗專業能力或設備,自無驗 收食品確保品質之義務,即無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適用。二、被告於上開處理生旗魚片之過程並無過失,且與食用者所生 之中毒症狀,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伍、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 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 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 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 ,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 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 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 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 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 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 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 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 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 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 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 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 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 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 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 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 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 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 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 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 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 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 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 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 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 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 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無罪理由
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 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 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 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 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 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 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究本案大 前提之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研析並循從該法之文義解釋 、立法目的及相關函釋見解後,認定被告並非行為人,並無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一、依文義解釋,被告並非違反該法之行為人:㈠、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法律依序為:
1、本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 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本法第31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或第十五條規定。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3、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或異物。四、染有病原菌。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 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 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 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㈡、綜上法規之文義內容可以得知,假設該法在本案可以適用, 則其所欲規範之對象應為「過失將變質或腐敗或染有病原菌 之食品,予以加工、調配、販賣,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人 」。惟查:被告係該托兒所之所長,並非實際從事調配、加 工托兒所食材之人,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食材送到時是煮 飯的阿姨點貨等語(偵查卷第24頁),並有上開基隆市政府 衛生局函文所附基隆市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



告單內容所示「1.處理流程:1/25上午8 時前由廚房阿姨點 收已切好並冷凍之旗魚片,因預定1/26才烹煮,故未做處理 直接放入冰箱下層冷藏……,並於上午11時30分烹煮完成」 (參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查,均足證實際烹煮食材之行為 人為該托兒所聘僱之廚房煮飯阿姨,縱該食品係染有病原菌 者,則因被告並非行為人,即不應依該法第34條第1 項與第 3 項加以處罰。
二、依立法目的及相關行政函釋,被告及該托兒所之廚房工作人 員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按本法第34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係 兩罰規定。依其文義解釋,自然人之受僱人犯罪,對該自然 人亦科以罰金,似可規範本案雇用人之被告。然則,本院細 究該條之適用前提即第31條、第31條之適用前提即第11條, 與該法及其罰則部分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行政函釋,認為被告 及該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並非該法及罰則所欲規範之對象 ,其理由如下:
㈠、該法之立法目的及罰則均係規範食品業者,一般人民自不與 焉:
1、該法第1 條規定:「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該法於64年1 月28日制訂公布,遍查該法與其罰則之立 法過程,提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與立法委員於研討過程中, 均集中在食品製造及食品相關產業業者之行為規範及管理與 處罰,尤就該法第31條以下之罰則部分,更為顯明,此有63 年11月21日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第54會期第1 次聯席 會議記錄中,提案機關之一即司法行政部次長王道淵在提案 說明會議中發言略謂:「……第六章第27條(即現行法第31 條)為對直接影響人體健康或公共安全之食品業者之罰則。 」(參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98期委員會記錄第9 頁)此外, 復有該法草案第27條(即現行法第31條)分條說明內容亦同 此旨(參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2 期院會記錄第33頁);再參 第31條於97年6 月11日再度修正,行政院修法提案說明中亦 明白揭示「一、鑑於食品業者作業及設施衛生,與所產製食 品之衛生息息相關爰增列第二款,……」(參立法院公報第 97卷第31期院會記錄第88頁),均足堪認定該法第31 條 之 行為者為違反第11條之「食品業者」,應無疑義。2、再查該法第11條第1 項欲所規範者,亦係指食品業者,此有 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第54會期第4 次聯



席會議記錄中,提案機關之一即行政院衛生署處長林明道於 提案說明會議中發言略謂:「……第11條係對人體健康有直 接危害或有直接危害之虞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禁止規定。 其最主要之目的並非在於取締或處罰,而是在事前預防,諸 如其他法律之禁止規定一樣,旨在先警告不得違反規定後始 對忽視法律、知法犯法之徒,加以重罰。故其用意在於期能 發生嚇阻作用,迫使食品業者不敢以身試法或加強品質衛生 之管理以資預防危害,而對於明知故犯或怠忽品質衛生管理 而至造成危害,影響公共衛生安全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業 者,則予以重罰,旨在保護國民健康。……」以及立法委員 牛踐初就該法逐條討論時,就該法第11條之發言略謂:「一 、本條為本法之重要條文,只要是業者違反本條文中任何一 款者,即應受本法第27條(即現行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 ……」(以上均參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 期委員會記錄第1 頁及第3 頁)均足堪認定該法第11條之禁止規範對象為食品 業者,亦無疑義。
3、綜上,本院探究該法第34條、第31條及第11條等規定,其立 法過程與立法目的,均係規範食品業者,此因食品業者專以 從事與食品相關業務以營利牟生,有較高度之專業能力,自 應課予較高之法律責任與注意義務。至若非專以食品製造、 販售、加工之一般人民,其調製、料理食品僅係為其生活附 隨事務者,例如家庭主婦、煮飯傭人,均應不在該法規範對 象之內,否則無異只要家庭主婦至菜市場買菜、做菜,若過 程中疏未保持清潔或衛生,造成家庭成員因之腹瀉等腸胃不 適症狀,此等百姓日常家庭生活均可能經歷之事,竟可以該 法相繩,豈非顯然過苛?故該法應以食品業者為規範對象, 自屬當然。
㈡、被告與吉的堡托兒所廚房工作人員均非該法所規範之食品業 者:
1、該法第7 條就食品業者之定義性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業者 ,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 賣之業者。」本條內容過於寬廣,該法立法之初,即有立法 委員認本條應限縮解釋,此有立法委員汪漁洋於64年1 月7 日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讀逐條討論會議中,就該條所提書面意 見略謂:「……過份之處:例如第7 條後段文曰:『或經營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 賣業者。』而第7 條頭一句話,便說:『本法所稱食品業者 ……』,從這個文字看經營食品器具業者,都列為食品業範



圍,因而,家庭用膳具也是食品器具,按本法案之規定,豈 非將所有膳具業者均可解釋為食品業?察我國情形勿需如此 擴大,況日本法並無此項規定,是以,第7 條後段文字應予 刪除或予修正。……不足之處:本案所規定之食品衛生管理 ,係營業性食品,並非家庭或團體生活之食品,但本案並未 有所交代,因而容易解釋到營業性以外之食品範圍,為避免 混淆,文字上應有補充。……總合前述各節,英國法著眼於 主食品類衛生,日本法注意商業食品之處理,我國應約束者 亦係商業性食品。」(參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3 期院會記錄 第12頁)因此,並非有製造、加工、調配食品為業,即屬本 條之食品業者,尚須限縮為將食品作為商業性食品,即將製 造、加工、調配之食品予以販賣者,始為食品業者。2、又參該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見解,認為學校自 行設立餐廳,其僱用之調理膳食人員自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 所稱之食品業者,該餐廳如有衛生設施不符規定且請其改善 而未改善者,應將有關情節轉請教育單位處理。但學校餐廳 如屬完全由飲食業者包辦之方式經營,而有販賣食品之實質 行為者,其負責人自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規定處辦(行 政院衛生署80年2 月13日衛署食字第938586 號 函文)。再 按各級學校自辦午餐倘若由員生消費合作社、公辦民營、民 辦民營、外包等方式辦理,均應列屬食品業者,其如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悉依該規定罰則處分。如若由團 體膳食委員會(按性質相同之組織)管理,則宜加強教育訓 練及輔導,並經常將衛生稽查結果,函知當地教育主管機關 ,以達行政監督效果(行政院衛生署86年4 月29日衛署食字 第86019017號函文)。凡為機關團體或家庭自行僱用從事調 理膳食之人員(如自宅所僱之女傭),應非屬食品衛生管理 法所稱之食品業者,故不宜依該法對食品業者之規範處理。 惟為防杜類似中毒案件發,仍應加強有關飲食衛生之宣導與 輔導(行政院衛生署78年1 月10日衛署食字第77574 5 號函 文)。
3、查本案被告為該托兒所負責人,此除被告所自承外,復有基 隆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參偵 查卷第7 頁)。托兒所為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餐食僅為其附 隨業務,而非專以製造、加工、調配食品並用以販賣為其主 業。被告自非食品業者,應無疑義。再查實際為烹調行為之 廚房工作人員,為該托兒所自行僱請之中餐技術士1 名即煮 飯阿姨,並非委由外包之膳食業者,此有前揭基隆市政府衛 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1 紙附卷可參(參偵查卷 第12頁背面、第13頁),是以該廚房工作人員,亦非屬該法



所定義之食品業者。上開行政函示亦同此見解。㈢、綜上,縱使廚房工作人員確係被告所雇用,惟本案廚房工作 人員並非該法之食品業者,該法亦非針對食品業者以外之一 般人民為規範對象,被告自無從適用該法第34條第2 項之餘 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行為人,無該法第34條第1 項、第3項 之適用,且被告及其雇用之廚房工作人員亦非該法所稱之食 品業者,亦無該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申言之,關於被告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證據,其包夾尚有不足,自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上前述碇,本件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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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