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985號
KLDM,99,基簡,1985,201101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棓
      廖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宏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和棓廖宏銘均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竟不思 自食其力,因缺錢花用,先由被告張和棓利用其在被害人施 志昌所營工程公司任職、得以接觸公司財物之機會,單獨行 竊2 次,各竊得重約1 、2 公斤之電線,第一次變賣獲得1, 200 之不法利益,第二次則未變賣並攜回公司,另由被告張 和棓向同事借得公司倉庫鐵捲門遙控器,夥同被告廖宏銘行 竊1 次,竊得重達150 公斤、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之電線,變賣其中60公斤之電線,獲得6,490 元之不法利 益,對被害人合法財產權、所營事業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更嚴重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惟念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不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其等共同竊得之150 公斤電線業已為警查扣、物歸原主,損 害尚非完全不可回復,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分工模式,被告張和棓國中畢業學歷、被告廖宏銘 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和棓業工、未婚,被告廖 宏銘無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和棓所犯3 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64號
被 告 張和棓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89之1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銘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53之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和棓廖宏銘為朋友,張和棓於民國99年10月至12月間, 在臺北縣新店市○○街74巷1號、施志昌所經營之「程泓空 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泓公司)任職,渠等或獨自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至11 月27日之期間,獨自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張和棓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夜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74巷1 號之程泓公司倉庫內,未經施志昌之許可, 竊取施工後之廢電纜線,重約1、2公斤,得手後,旋將之 載至基隆市○○區○○路135 號、由不知情之許瓊芳(涉 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和糠商行 資源回收商」,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收購, 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張和棓於99年11月初某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 市○○街74巷1 號之程泓公司倉庫內,未經施志昌之許可 ,竊取施工後之廢電纜線,重約1、2公斤,得手後,並將



之攜回基隆市住處,翌日上班時,復將之丟回公司廢料區 ,而未予變賣。
(三)張和棓廖宏銘於99年11月27日凌晨3 時許共乘張和棓之 車號DU—575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74巷 1 號之程泓公司倉庫前,張和棓以持向同事借得之倉庫遙 控器開啟前揭倉庫大門,並入內搬取重約150 公斤之全新 電纜線,廖宏銘在外把風,且在外協助將前揭電纜線搬入 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方式,共同竊取前揭 電纜線,得手後,旋將之載至基隆市安樂區張和棓住處, 並一同剪斷之,再於同(27)日下午1 時許,將其中60公 斤之電纜線,以每公斤110 元之代價,出售與前揭不知情 之許瓊芳(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合計 得款6,490元,繼張和棓分得款項4,500元,其餘款項則歸 廖宏銘,嗣於同(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基隆市○○ 路、中和路口,因渠等駕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 後車箱仍內有90公斤電纜線,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和棓變 賣所得剩餘款項2,000元、廖宏銘變賣所得款項2,100元及 前揭變賣剩餘電纜線90公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和棓廖宏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施志昌、證人許瓊芳及鄭弘玲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 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渠等前揭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和棓廖宏銘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渠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竊盜行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處。又被告張和棓就前述竊盜犯行3 次間,犯意各別, 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