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國祥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7 時40分左右,駕駛5900 -EC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金山鄉(嗣已升格改制為新 北市金山區;惟以下均仍沿用案發時即改制前之行政區域名 稱)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淡水往基隆方向」) ,駛抵臺北縣金山鄉○○路253 號「北海小站」飲料攤門前 ;乃其本應注意上開路段「業有多輛機車停放於『機車專用 停車格』內」,而不得再於上開機車旁之車道內併排停車, 俾免上開路段之行車範圍過於狹小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視線 、判斷,甚或提昇他人行駛路中之機率而衍生交通事故,猶 為圖一己之便而冒然熄火,逕將其駕駛車輛停放於前揭機車 旁之慢車道內(違規併排停車)。同日上午7 時55分左右, 適有黃淑卿騎乘自行車(即腳踏車;為「慢車」之一種)沿 臺北縣金山鄉○○路右轉中山路並續沿「由北往南方向」之 慢車道駛抵上開路段,乃赫見李國祥車輛違規併排停放在其 車道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等交通法規 ,旋逕自向左切換至快車道避繞李車以繼續前駛;斯時,適 另有洪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 提起公訴)駕駛116-FD號淡水客運營業用大客車(以下簡稱 「淡水客運」),於黃淑卿人、車向左避繞之際,緊接於黃 淑卿人、車之後,沿臺北縣金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之快車道駛至上開路段,乃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未能及時察覺業已避繞至其車道(快車道)前方右側之黃淑 卿人、車,而祇知一味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未能及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與「刻行駛於李國祥車輛『左側』之 黃淑卿人、車」形成併行狀態(即洪國駕駛車輛在左、黃淑 卿騎乘自行車居中、李國祥車輛則停放在右),使黃淑卿之 騎乘空間受到嚴重壓迫,進而人、車失衡,向左倒臥於洪國 駕駛車輛即淡水客運之右側前、後輪間,隨即遭行徑中之淡 水客運右後輪碾壓頭部及身體各處,而受有頸前部嚴重裂傷 、頭顱遭重壓變形、右側頭破裂、腦實質脫出、肋骨骨折、
左、右膝前部擦傷、左、右手背部擦傷、背部多道輪胎印痕 (間隔約4 公分長;斜向)等嚴重傷害,並因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而當場不治死亡。嗣違規併排停車之李國祥則遭據報 趕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 認定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或未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 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 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 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㈠ 第43頁、第65頁、第210 頁、第227 頁),核與證人陳正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 告違規併排停車」(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8頁)、證人鄭健 河(死者黃淑卿配偶)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黃淑卿當天是 去買菜,從家裡出發,騎中正路到了中山路之後右轉」(偵 卷第123 頁)、證人洪國(輾斃黃淑卿之淡水客運駕駛人) 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旨揭時、地,駕駛淡水客運沿臺北縣金 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駛至上開路段而未曾
察覺業已避繞至其車道(快車道)前方右側之黃淑卿人、車 」(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4頁至第36 頁)、車禍現場暨黃淑卿陳屍照片(照片原本均見本院卷㈡ )、淡水客運行車紀錄器(偵卷第66頁、第67頁)、樺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9 日樺業98第001 號函暨上開行車 紀錄器之分析報告書(偵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在卷可考 ,並經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暨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 檢察官車禍現場勘驗筆錄(勘驗時間分別為97年10月26日、 98年7 月2 日;見相驗卷第13頁及偵卷第129 頁)、勘驗照 片(照片原本均見本院卷㈡)、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 3 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頁以下)、相驗筆錄(相 驗卷第14頁)暨相驗屍體照片(照片原本均見本院卷㈡)在 卷可稽。兼以細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所示情節,核亦足見,本案車禍應 係「被告違規併排停車,致騎乘自行車沿臺北縣金山鄉○○ 路右轉中山路並續沿『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而駛抵『被告 違規併排停車』路段之黃淑卿逕自向左切換至快車道以求避 繞(避繞被告車輛);適遇洪國駕駛淡水客運亦沿臺北縣金 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駛至上開路段,因未 能及時察覺業已避繞至其車道(快車道)前方右側之黃淑卿 人、車,遂一味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終與『刻行駛於被 告車輛左側之黃淑卿人、車』形成併行狀態(即洪國駕駛車 輛在左、黃淑卿騎乘自行車居中、被告車輛則停放在右), 使黃淑卿之騎乘空間受到嚴重壓迫,進而人、車失衡,向左 倒臥於洪國駕駛車輛即淡水客運之右側前、後輪間」所致。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又「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洪國及死 者黃淑卿既均屬汽車駕駛人(其中,黃淑卿騎乘之自行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係屬「慢車」),則彼等駕駛(騎乘)車輛行駛道路, 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尤以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非特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肇事路段復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彼等3 人當亦核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乃被告竟為圖一己之便,旋冒然熄火而違規併排停車
;黃淑卿為求避繞阻擋在前之被告車輛,亦違反「慢車不得 侵入快車道」之交通法規,逕自向左切換至快車道以求繼續 前駛;洪國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察覺業 已避繞至其車道(快車道)前方右側之黃淑卿人、車,而祇 知一味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致與「刻行駛於李國祥車輛 『左側』之黃淑卿人、車」形成併行狀態(即洪國駕駛車輛 在左、黃淑卿騎乘自行車居中、李國祥車輛則停放在右), 使黃淑卿之騎乘空間受到嚴重壓迫,進而人、車失衡倒地而 遭碾斃,則被告、洪國、死者黃淑卿顯然均違背上揭注意義 務,其等互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既 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併排停車而違反交通法規),致黃 淑卿為求避繞而違規切換車道並遭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洪國駕駛車輛碾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淑卿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中央警察大學經本院檢 送全案卷證而職權函囑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 中央警察大學以99年12月6 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91 頁)在卷為憑;且其鑑定 結果,更曾進一步就「被告、洪國及死者黃淑卿之過失比例 」研判論稱:死者黃淑卿為肇事主因、被告及洪國則均為肇 事次因。此亦同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 第187 頁至第188 頁之鑑定結果所載)。至洪國、死者黃淑 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詳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 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不 生妨礙。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併排停車而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情節(肇事 次因),不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亦足見其駕駛態度之輕率,且黃淑卿嗣果因為求避繞「違規 併排停放之被告車輛」而遭洪國駕駛淡水客運碾斃、死者家 屬遇此事故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洪國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洪國亦同屬肇事次因)暨死者黃淑卿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死者黃淑卿方為肇事主因) ,及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戮力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 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參見),賠償死者家屬 所受損害(同上揭和解筆錄),終至取得死者家屬之宥恕( 本院卷㈠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尤以被告本次係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犯後並已 與死者家屬就其民事侵權責任達成和解,戮力賠償死者家屬 所受損害(詳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