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號
KLDM,100,易,32,201101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9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2號 ,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游順良住處,竊取游順良所有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 元、黃金戒指1 枚、黃金片數 枚,得手後將黃金變賣,連同現款均花用完畢。嗣經警方在 上址採得DNA 跡證,比對發現而查獲。而被告之另案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04 號提起公訴,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 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 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 號被告許志豪所涉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判決 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0 年1 月18日繫屬 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1 月18日基檢達愛100 偵130 字第1275號函與所附追 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