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應徵司 機工作時,因對方表示要測試其帳戶有無問題,伊才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然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 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 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 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 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 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行庫及戶名 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測試,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被告竟甘冒金 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 金融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而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再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可 以使用,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學歷為高 職畢業且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告提供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 ,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 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故 被告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述各 節皆與常情相違,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 ,反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亟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 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從 而,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密 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 帳戶所屬之金款卡及密碼,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 為圖利,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 並酌以被告交付1 家銀行提款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之金融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陳文良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9巷185之3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 26日,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漢堡王速食店外,將其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陳文良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26日21時許 ,以電話向蕭意梅詐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 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蕭 意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2時25分 43秒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8010元至陳文良所有之上揭帳 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蕭意梅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蕭意梅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