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修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唐偉耾雖辯稱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友人 說賣帳戶就有錢可拿云云,惟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 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 ,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親自申辦上開帳戶時亦已知 曉此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 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購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 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 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 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 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經以「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調整倍數及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進行折算後,罰金刑之下限為新臺 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併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罰金刑之下限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於修正後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30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後,雖有文字更動,然依 其立法理由,該條之更動僅在貫徹「共犯從屬性說」暨杜 絕法文爭議(亦即將「從犯」一詞改為「幫助犯」),核 與罪刑實質內容俱不相涉,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3.又修正前刑法第67、68條分別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則分別改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就罰金刑之部分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5年7 月1 日以後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5.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本文,適用行為 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 、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 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 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 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人士使用 ,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27號
被 告 唐偉耾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0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耾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2月 18日,在台北市某處,將其於該日甫在誠泰商業銀行(現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4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唐偉耾上 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月12日20時 許,佯稱係「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員工」、「刑大防制經濟 犯罪小組陳世昌警員」,以電話向詹文貴詐稱其遭人冒用身 分申請建華銀行信用卡消費2386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指示操作云云,致詹文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於同年8月13日0時53分、0時58分、0時59分、1時1分、 1時2分、1時3分、1時22分、1時26分、1時28分許分別匯出 57755元、23102元、19869元、19869元、19869元、19869元 、8396元、9129元、3652元至唐偉耾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詹文貴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偉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詹文貴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 (八)誠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帳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販賣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 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 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係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 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其所 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