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葉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刑案 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 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 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 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鋁薄紙,因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 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葉光榮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之3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15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 續執行,甫於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西 榮里里民大會堂旁公共廁所,以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7日下午3時 23分許,為警因毒品另案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 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