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67號
KLDM,100,基簡,67,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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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
100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
、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英桃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英桃前因犯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3年6月確定,於83年8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4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7日觀護結束而縮刑期滿 ,其上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監視器畫面4張、被 告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屋主簡文慶身分證影本、屋 主妻李玉秀身分證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查 訪紀錄表(鄭月招謝麗美)、火災現場照片8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99 年5月11日基警刑大一字第0990012513號函【主旨:檢送基 隆市消防局勘查本市○○區○○路19號3樓火災案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第18至72頁、第22至23頁), 與證人簡文慶99年5月19日警詢筆錄、99年9月20日偵訊筆錄 (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第95至98頁),證人李玉秀99年5 月19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證人陳育千、黃 日谷9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卷第86至88頁),證人 簡清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0至102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 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 質,而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為本案建築 物之承租人,依法應維持租賃物使用之義務,並應注意該屋 屋齡已久,且應檢測維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屋內 衣物等易燃物堆置之方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造成本件火災,且尚未能賠償 上開屋主之損失等情,暨參酌被告智識、素行、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過失之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深表悔意及被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 有上開累犯規定之適用,爰無從依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1日 準備程序時之聲請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併敘。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蔡英桃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3巷55弄74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桃簡文慶租用基隆市○○區○○路19號3樓房屋居住 ,自民國98年7月起積欠租金,復拒不搬遷,簡文慶乃請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4月12日起暫停供電,並於同年4 月16日打電話催促蔡英桃搬走,欠租可不用繳。蔡英桃於99 年4月17日下午5時返回上開租住處,因無電力照明,竟疏未 注意該房屋內俱為易燃木材隔間,而遺留不明火種在客廳後 方臥室進門處角落之蚊香鐵盒,於同日下午5時54分離開上 址,上開不明火種引燃隔間木材,未幾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 ,上址即冒出濃煙,經鄰居發現撥打119,消防局人員前來 撲滅,仍燒毀屋內隔間、傢俱、家電、神桌、床舖及燻黑屋 內牆壁。嗣經消防局調查及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英桃,坦承於上揭時地返回上開租住處大樓,但 辯稱並未入屋內,而係前往屋頂陽台查看水錶,因通往屋頂 陽台處被鐵絲綁死弄不開,遂放棄而離去云云。但查,上址



火災經消防局依現場燒毀程度、火流方向、V形燒失狀態等 跡證,鑑認起火處為客廳後方臥室進門處角落,起火原因為 該處蚊香鐵盒內遺留不明火種等情,業據證人即消防局火災 調科技佐黃日谷、隊員陳育千證述甚明,並有基隆市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係否認 當日下午曾返回該址,至警詢時又改稱當日下午2、3時曾返 回只走到2樓就離開,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乃又改稱5 時許要去屋頂云云,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又居住孝三路19 號6樓(頂樓)之簡清雲於家中睡覺時遭濃煙嗆醒,旋往屋頂 逃生,通往屋頂之鐵門並未上鎖,亦無綁鐵線,手推即打開 ,伊至屋頂後跨爬至鄰棟21號屋頂,因屋頂裝有水錶,平時 均有人員上去巡錶,鐵門不會上鎖等情,已據證人簡清雲結 證在案;又被告既未進入屋內,自無取用水源之需,又何須 至屋頂巡視水錶,所辯顯無可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台電基隆區營業區表燈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回條、證人簡 文慶證詞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供人居住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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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