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中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至7 行之「聯 絡」2 字顯係贅載、應予刪除,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吳進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務侵占、背信 等前科(構成累犯),仍未能檢束自身行為,為達將被害人 溫美霞留在住處之目的,竟施用強暴手段,非但侵犯被害人 之基本人權,更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破壞社會秩序,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亦表明願意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 、現獨力撫育1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吳進中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巷8號
居基隆市○○區○○路74巷30弄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吳進中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 3027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邀溫美霞 至吳進中位於基隆市○○區○○路74巷30弄7號住處聊天時 ,因不願讓溫美霞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遂先拿走溫美霞皮包內之溫美霞之夫吳昌慶之印章丟棄 於馬桶內沖走,再動手拉扯阻止溫美霞離去,並扯破溫美霞 之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溫美霞 行使權利。
二、案經溫美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溫美霞所述互何相符,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溫美 霞表示原諒被告,不欲再追究等情,有偵訊筆錄在案可佐, 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