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3 行「黃金大鎮社區」補充為「黃金大鎮社區(劉 亞咪係該社區住戶)」。
㈡事實欄第4 行「溜狗」更正為「蹓狗」。
二、核被告朱益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反而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 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於警詢中雖否認犯罪,於偵訊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朱益青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設臺北縣瑞芳鎮○○路170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中)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84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青與劉亞咪(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於行為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2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夜間10時12分許,在臺北 縣瑞芳鎮○○○路員山巷黃金大鎮社區地下室B層停車場散 步溜狗時,朱益青看見裝設在牆上之監視器1具,眼見四下 無人,竟不顧劉亞咪在場,獨自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上開監視器,得手後將之藏在其外套內,然後與劉亞 咪一起離開。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告訴人李尚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益青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尚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亞咪供證屬實,復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