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5894號),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許益誠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益誠前業因販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案件,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再次任意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 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1人、受詐騙金額僅13,983 元,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 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 社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許益誠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8號
居基隆市○○區○○路99巷1號2樓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益誠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有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6日,撥打電話向 葉宥臻謊稱先前購買物品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要求操作 提款機解除設定,該操作內容實為轉帳,致葉宥臻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13983元至前開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許益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係 伊遺失的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宥臻證述 屬實,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又前開帳戶若確係遺失,何以取得帳戶 之人得以知悉密碼並使用該帳戶提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