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8號
KLDM,100,基簡,18,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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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芳草
被   告 鄧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芳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金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金珠原於基隆市安樂區○○○路71號經營「金珠灣小吃店 」,阮芳草潘鶯嬌則受僱於鄧金珠在上址店內工作,嗣因 阮芳草潘鶯嬌有意合資頂讓經營「金珠灣小吃店」,遂由 阮芳草以其名義與鄧金珠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簽訂頂讓契約 書。嗣於99年7 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店內,鄧金珠因店面 頂讓事宜與潘鶯嬌發生歧見,遂憤而辱罵潘鶯嬌,阮芳草見 狀即趨前制止,惟鄧金珠不聽制止,仍繼續辱罵,並徒手砸 毀店內之冷氣機遙控器、冷氣機等物(鄧金珠所涉毀損犯行 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阮芳草見狀大為氣憤,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鄧金珠之臉頰,鄧金珠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阮芳草發生拉扯扭打,潘鶯嬌見狀即上前勸阻( 鄧金珠告訴潘鶯嬌涉犯傷害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阮芳草因此受有右額及右腹部挫傷等傷害,鄧金珠則 受有前額與背部瘀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案經阮芳草、鄧 金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阮芳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毆打鄧金珠之犯行 ,被告鄧金珠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伊並沒有毆打阮 芳草,是阮芳草潘鶯嬌聯手毆打伊云云置辯。惟查,前開 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楊世修潘鶯嬌證述明確,且 渠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阮芳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鄧金珠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芳草鄧金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店面頂讓之問題發生衡突而發 生互毆,被告阮芳草出手在先,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 鄧金珠犯後猶圖飾詞卸責,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各該



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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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