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少驊
被 告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少驊、方美旺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 變賣牟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俞少驊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1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美旺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3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少驊、方美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 月27日凌晨4時許,由俞少驊駕駛車牌號碼CX-9211號自小貨 車搭載方美旺至基隆市七堵區○○○路11-1號王治越之工地 內,共同竊取王治越所有之鋼筋1440公斤,得手後共同徒手 將竊得之鋼筋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少驊、方美旺於警局初訊時及本 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治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