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43號
KLDM,100,基簡,143,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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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ART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DARTI 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UDARTI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幸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衡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SUDARTI 28歲(西元1982年2月24日生) 護照號碼:AK828955號 印尼國人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09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302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DAR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上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9號一樓,竊取其雇主平宗 民所有之金戒指一枚,得手後藏置於其行李包內。嗣於100 年1月4日17時許,SUDARTI平宗民解僱,SUDARTI於將離開 基隆市○○區○○路109號一樓住處時,平宗民要求SUDARTI 將其行李包內之物品取出受檢,始發現上開被竊之金戒指, 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平宗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DARTI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平宗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 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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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