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通賢
被 告 麗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敏義
被 告 莊素女
吳建康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麗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城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城公司於民國9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 莊素女、吳建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行簽訂借據為㈠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動用期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 年9月30日止,貸放利率依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按原告當時 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76﹪即年利率3.87﹪計算,另按 借據第5條第1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付息1次,到期 日99年9月30日還清本金;㈡借款金額200萬元,動用期間自98 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貸放利率依借據第3條第1項 約定,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76﹪即年利率 4.07﹪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逾期未支付者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付至99年8月1日,自
99年8月2日起之本息未繳納,詎料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給付利 息,經多次催告均無法正常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辯稱:適 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乃係住宅放款始有適用,但本件 是法人公司之借款,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否認違約金之約定過 高。就被告辯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1條、第12條及施行細 則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部分,原告於借據上就重點部分都有以 粗寫體加重字體的記載。關於對造主張沒有足夠時間閱覽契約 部分,麗城公司除本件借款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外,於96年間也 有以麗城公司名義借款,被告擔任保證人,可見被告認同借款 內容的約定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0萬 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794元,及自99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利息,暨自99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素女、吳建康辯稱:麗城公司提供莊素女名下之不動產 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之足額擔保, 依同法第12條之1規定,毋需再有連帶保證人。又莊素女於借 款當時係麗城公司之負責人,故應原告要求由莊素女及其配偶 即被告吳建康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有款項均由麗城公司使用, 且麗城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若仍由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另 被告前往原告處對保時,並無足夠時間供被告審閱全部契約之 內容,且承辦人員亦未對被告說明其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之誠信原則、 平等互惠原則。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復參 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1月6日公壹字第0910010855號 令可知,金融業者抵押權擔保條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要 求金融機構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之保證部分 ,如金融業者未為本項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亦 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連帶保 證人之義務與主債務人相當,仍有上開規範適用。然本件借款 契約有關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其字體並未特別標明, 有違上開規定,使被告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準此,本 件連帶保證條款因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4款、公平交易 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1條、第12條、銀行
法第12條之1規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不構成契約之一部 ,其約定內容應屬無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麗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莊素女、吳建康所不爭執,並有借據、 授信約定書各2紙、利率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採 認:
㈠麗城公司於9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莊素女、吳建康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⑴740萬元,動用期 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貸放利率,按原告當時 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56﹪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99年9月30日還清本金;⑵200萬元,動 用期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貸放利率按原告 當時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7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上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未償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麗城公司自99年8月2日起,即未清償上開借款,依照約定,以 機動利率加約定年利率後,前項之⑴利率為週年利率3.87﹪, 前項之⑵利率為4.07﹪。
㈢第㈠項借款是麗城公司於96年11月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後,同1筆借款依序換單3次之後之約定內容,本件 換單前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與換單後本件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之內容大致相符,並同有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 事實。
㈡本件關於授信約定書第9條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有無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1條、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院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銀行法第12條第 1款之事實?
按銀行法第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 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 權、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 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同法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 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 帶保證人。是僅限於就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者 ,始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麗城公司為經營 商業之公司,是麗城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為工商貸款而非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自無該條適用。
㈡本件關於授信約定書第9條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有無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1條、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 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 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 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 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裁判亦同此旨),是被 告莊素女、吳建康執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1條之1、第11條、第 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為辯,即有誤會。⒉本件莊素女、吳建康辯稱:授信約定書第9條連帶保證人之約 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4款 之約定,係以:本件借款契約有關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其字體並未特別標明,有違上開規定,使被告受重大之不利 益,顯失公平為據。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民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 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經查: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特以 深色字體標示「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 全部條款,充分瞭解其內容…」等字,被告並於該處下方之立 約定書人簽名處簽名、蓋章,有授信約定書2份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確已詳細審閱、瞭解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再者,本件借 款乃係麗城公司於96年11月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後,同1筆借款依序換單3次之後之約定內容,本件換單前 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與換單後本件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之內容大致相符,並同有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就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內容,被告既已 就內容大致相符之約定書前後換單3次,而對授信約定書之內 容均未提出異議,益徵其等對授信約定書內容當無疑義。而
被告亦得自由決定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因其未為保證人 即生不利益。是難認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有何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無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或顯失公平之處。是莊素女、吳建康所辯,尚難憑採。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具有強制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意義。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金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如逾期未償還 本息,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已如前述。而本件借款金額740萬元部分,逾期6個月以上部 分係按約定年利率3.87﹪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係按3 .87﹪之20﹪計算違約金;借款金額200萬元部分,逾期6個月 以上部分係按約定年利率4.07﹪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係按4.07﹪之20﹪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難認有過高之情 形。再審酌被告既同意以上開約定方式計算違約金,應已衡量 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為自主之決定,自應佐為違約金是否
過高之重要之依據。至本件借款是否由麗誠公司支配使用、麗 城公司之原負責人是否變更為他人等,經核要與被告應負擔之 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無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主張佐證 違約金約定過高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自難遽信。
㈣又原告主張740萬元借款尚欠740萬元,及自200萬元借款尚欠 1,691,794 元,有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且2 筆借款均自99 年8 月2 日起未清償,依照約定,以機動利率加約定年利率後 ,前項之⑴利率為週年利率3.87﹪,前項之⑵利率為4.07﹪等 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1,0 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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