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黃鴻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黃國男
被 告 陳其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嘉義市西區後驛里第8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於選舉期間,被 告為求勝選,乃與如附表所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內之 198 名選舉人(俗稱幽靈人口),基於共同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唆使該等幽靈人口不實將戶籍遷入嘉義 市西區後驛里(下稱系爭選區),藉以使其等在設籍4 個月 後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該等幽靈人口並已參與投票,使 被告得票票數虛增,因而當選。被告上開行為乃係以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違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令被告得票票數虛增,導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為系爭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於嘉義市第8 屆後 驛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任第6、7屆竹文里之里長8年,此次第8屆 被告為連任,而此屆原竹文里、小湖里、一小部分竹圍里、 重興里合併為後驛里,原告原為小湖里第6 屆里長補選而任 里長,直至此次第8 屆選舉失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 抹黑被告,所訴全非事實。原告依附表所舉198 名幽靈人口 ,就其中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86巷10號之 設籍情形說明如下:編號1 陳其生為被告本人;編號2 陳正 芬為被告之妻;編號3 至5 盧濟沂、陳玥霖、盧彥辰為被告 妹夫、妹妹及其女兒,且遷入17年,亦來來去去;編號6 陳 怜灯為被告妹婿;編號10陳妃仙為被告之妹;編號7 陳勁維 則為陳妃仙、陳怜灯之子:且94年12月12日即遷入,以便小 孩就讀北興國中;編號8 陳坤堂本就住在本里內,因房屋被 拍賣,房東又不讓其遷入,且其屬低收入戶,雙腳麻痺無法
行動,只能坐在小滑板上,領有殘障手冊,於96年5 月23日 求被告母讓其寄居被告戶內,以方便每半年一次申請殘障補 助;編號9 呂嘉偉、編號11黃淑華為夫妻,其籍原竹文里, 為方便小孩就讀博愛國小及北興國中,才夫妻連小孩一起寄 籍於被告戶內;編號12葉修為被告之母、編號13陳媛淑為被 告之姐、編號15陳妃嬌為被告之妹,皆住戶內;編號14王莊 一,屬於單親老人,又不識字,被告每年幫其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方便郵件收受,故96年4 月10日遷入被告戶內。除前 開人等,附表所示其餘原告所列舉之「幽靈人口」皆與被告 無關,且編號173 郭金喬之前幾乎皆住在自己之房屋;編號 105 徐進龍等人設籍之嘉義市○○街62號,屋主為吳源裕, 為原告之樁腳。編號141 黃忠德亦屬原造陣營之人;編號17 4 至198 所示人等不是原竹文里里民,被告亦完全不知情。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意圖使 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唆使 如附表所示等人遷入系爭選區之行為,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被告以774票當選,原 告以657票落選之事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嘉義市第8屆里 長選舉候選人繳納保證金處理方式一覽表、嘉義市第8 屆里 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見本院一卷第6 頁、第15頁)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原告起訴狀所為主張,雖稱:原告因被告 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乃提起本 訴等語。惟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規定如下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有第97、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原告起訴 主張依前開兩款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其基礎事實為何, 經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確認結果,據陳:係主張被 告以幽靈人口設籍選區取得選舉權,而該等未實際住居於系 爭選區而不實取得選舉權之幽靈人口投票給被告,使被告得 票票數虛增,因而當選票數不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 頁)。則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以非法之方式,而 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有選舉權人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 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 籍,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 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 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 無效之事由之一。是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1. 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2.當 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上開二者均需兼具 。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 的性;或遷徙戶籍之人與某候選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連結,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而認該候選人有違 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
五、次按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 選無效,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 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有利於己之事實,包含所提附表198 名 等人有無意圖影響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與其等有無不 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唆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系爭選區,意圖使系爭選舉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係屬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行為,而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論 述,原告自應對附表所示之人遷入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選舉 之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及該等幽靈人口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連結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 ,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 ,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 ,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 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
六、如附表所示,原告起訴列舉幽靈人口高達198 人,其中並包 括候選人即被告陳其生本人。關於指稱附表所示之198 人為 幽靈人口之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稱:是原告提供名單, 由伊以電腦製表等語;原告則稱:這些資料有部分是伊去問 住在那邊的人,有些是伊自己知道,有些是賴春榮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上揭幽靈人口附表既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根據原告片面陳述所製作,本身無任何實質證明力可 言。而原告對於所謂198 名幽靈人口名單之消息來源,於本
院含糊其詞,未能清楚交代,以供本院傳喚相關人證到院詳 加查證原告指述之真實性,則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均如原告所 指,為實際未住居戶籍地,僅為取得系爭選區投票權而設籍 之幽靈人口,更有詳加審究之必要。本院基於起訴狀當事人 欄記載原告另案羈押中,乃依職權上網查詢緣由,並向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調取相關案卷,經 核閱結果得知,原告因涉犯刑法第169 條、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羈押獲准。 原告於該案偵訊中自承:其有於99年5 月間出資僱請不知情 之監視器業者翁世宗前往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之「KK便 利超商」之娃娃機裝設針孔攝影機,其後復又出資僱請翁世 宗前往石永鳴住處電視機裝設針孔攝影機,裝設完畢後,原 告偕同王建宗前往徐進龍水上鄉住處將徐進龍搭載至石永鳴 住處,而石永鳴住處以針孔攝影機錄得影像內容,乃伊交由 翁世宗燒錄成光碟,再交給石永鳴持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陳 其生賄選;伊也有向翁世宗借款2000元借給石永鳴等語。再 參酌石永鳴、徐進龍、翁世宗、羅美惠於該案調詢、偵訊所 為陳述,更可得知下情:
1.被告所以搭載徐進龍前往石永鳴住處,係其先交付3000 元給石永鳴作為買票賄款,再搭載徐進龍前往裝有針孔攝 影機之石永鳴住處,進行交付金錢流程,期間,原告並交 代徐進龍,在拿錢時必須要說出「陳其生跟我買票,我會 投票給陳其生」等話語,其後原告再委請翁世宗前往石永 鳴住處,拆卸錄影主機,將前開交錢、對話影像燒錄成光 碟。
2.石永鳴因受原告交代,乃向羅美惠確定其戶內有投票權人 之人數為5名後,與羅美惠約定以1票1000元為代價,要求 羅美惠戶內5名投票權人均能投票支持陳其生,而該5000 元,係原告向翁世宗借2000元後湊足5000元交給石永鳴, 但石永鳴嗣後私下挪做交付房租之用,並未交款給羅美惠 。
七、據上所述,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然有涉嫌勾串他人, 製造被告向選民買票不實事證之不正行為,更涉犯刑法誣告 罪嫌遭到羈押,則其提起本訴,居心令人疵議,不言可喻。 原告所提「幽靈人口」真實性更足容疑。本院鑑於上情,並 避免不當傳喚證人滋生擾民爭議,乃先比對系爭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獲悉該198 人,其中包括被告陳其生在內,總共有 128 人領票,其餘70人,有47人未領票,有23人在該戶籍地 址無此人(請參見附件領票核對名冊)。本院再參照嘉義市
選舉委員會99年8 月31日嘉市選一字第0992400997號覆函, 嘉義市第7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為95年6 月10日(系爭選舉為 第8 屆,詳卷本院卷一第61頁)、在99年2 月1 日里鄰調整 前,原告為小湖里里長等情;將領票之128 人與原告所提其 等戶籍謄本設籍、遷徙日期、地址等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 97至283 頁)比對勾稽,將下列人等排除在傳喚到院查證範 圍之外,合先敘明:
1.早在嘉義市第7屆里長選舉投票日之前已經遷入之人。 2.雖在95年6月11日起至99年2月12日該段期間(遷入後可以 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最末日)遷入設籍,但所遷入之戶 籍地址於里鄰整編前屬於原告擔任里長之小湖里轄區(如 :林哲宏、林麗珠、呂雅玲、王文的、蔡佳珊、胡雅智( 後更名為胡緯鉉)、黃瑞萍、黃一崇、陳界源、陳盈志、 謝惠娟、林莉惠等人)。
3.雖於上2.所列時期遷入原竹文里轄區,但係因與原設籍者 結婚而遷入者(如:吳幸芳、巫佩珈、何尚禮、蕭安泰、 葉玉丹等)。
4.本住在里鄰整編後之後驛里轄區,但因於99年6月12日系 爭選舉投票日前遷出,致尚失投票權(如:林敏慧、李麗 秋等);或已於投票日之前死亡(盧堂順)。【上開人等 ,在本院製作之領票核對名冊備註欄會記載為該戶籍地址 無此人】。
八、經查:
㈠設籍嘉義市○○街86巷10號部分(即編號8、9、14) 1.據證人陳坤堂(編號8)陳稱:在96年5月23日遷入上揭戶 籍址之前,原住於嘉義市○區○○路723巷8號,友忠路該 屋約在5年前賣掉,所以在3年多前搬進嘉義市○○路○段 62巷13號租屋居住,友忠路房屋賣掉之後,伊為了能夠領 取每半年1次的低收入補助就到處拜託他人讓伊寄籍,但 是博愛路租屋處房東不願讓伊設籍,才徵得被告之妻(陳 正芬)同意,將戶籍設在被告戶籍址,也方便對外通訊, 遷入現行戶籍地是伊自己去辦手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
2.證人呂嘉偉(編號9)證稱:伊與黃淑華(編號11)為夫 妻,目前實際居住地是嘉義市○區○○路184號,在遷入 戶籍於上揭地址之前戶籍是設在嘉義市○區○○里○○街 103號,因為該屋房東要買房子,房東認為讓伊一家人設 籍該址會增加售屋難度,就要求伊一家人要將戶籍遷出; 不將一家人戶籍設在友孝路實際居住地是因為要讓小孩能 夠順利就讀北興國中、博愛國小,得到被告之妻同意後,
就將妻子黃淑華、子女呂育如、呂育珊、呂育誠等人戶籍 於95年11月13日遷入上開戶籍址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7 至48頁)。
3.證人王莊一(編號14)證稱:在96年4月10日遷入上揭戶 籍址之前,係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97巷29號許 文玉戶內,該處是租住處,96年間許文玉不願繼續租屋而 要伊遷出,伊就遷到新厝里居住,但遷入現行戶籍是伊拜 託被告允許寄籍的(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㈡設籍嘉義市○○街54號部分(即編號20 ) 據設籍該址之證人林文財陳稱:於97年1月7日遷入上開戶籍 址之前,原本設籍在嘉義市○區○○街3 號4 樓之2 ,目前 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遷入戶籍緣由,是因為伊有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先前原本住在嘉義市○○○路842 巷3 弄7 號姊 姊的房子,因為里幹事告知伊,與姊姊同戶,會沒辦法請領 低收入戶補助,伊才將戶籍先後遷入前述安樂街、竹文街二 址,竹文街該址屋主蕭天輝是伊朋友,遷入戶口也有獲得蕭 天輝同意,與原告、被告均無關連,而戶籍遷入手續是伊自 己辦理的(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㈢設籍嘉義市○○街86巷5號部分(即編號50) 證人洪景忠證稱:原本設籍在嘉義市○○街14號6 樓之3 , 97 年1月29日才遷入上開戶籍地,雙竹街址因為房東要討回 房子,伊才徵得友人黃國登同意,將戶籍遷入他的住處,遷 移戶籍是伊自己辦理,與原、被告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7至68頁)。
㈣設籍嘉義市○○街86巷1號部分(即編號51至54) 證人林坤來(編號53)證稱:目前並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地, 實際居處為嘉義市○○街43號之1 ,戶籍址是其外婆的房子 ,蔡清勇(編號52)是伊舅舅蔡能輝之子,伊與母親林蔡玉 梅(編號51)、弟弟林大立(編號54)會在98年6 月30日將 戶籍遷入外婆住處,是母親基於外婆年老,需要家人回來就 近照顧,蔡清勇並不常住在外婆家;伊與母親、弟弟沒住在 外婆家而在竹文街43號之1 租房子住,是因為外婆房子比較 小,居住環境較為擁擠之故;伊等3 人遷移戶口,並不是受 到被告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 ㈤設籍嘉義市○○街97巷27號部分(即編號67) 證人黃一郎證稱:伊與戶籍地戶長黃玉梅為姑姪關係,98年 1 月19日遷入戶籍後,仍繼續住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105 巷18弄22號,因伊生意失敗,欠下幾十萬元債務,為避 免有人上門討債,讓家人受到騷擾,才會遷移戶籍,遷移戶 籍是伊自己決定的;姑姑的戶籍址本來房子就太小,又因為
伊原有相鄰之同街巷25號房子拍賣後,買主拆除重建,有拆 到姑姑房子的部分,只剩下一間房間能住人,所以目前都沒 有人居住,伊會在系爭選舉投票,是因為伊從出生就住在前 述25號房子直到房子被拍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
㈥設籍嘉義市○○路○段38巷65號部分(即編號81至85) 1.證人陳賴宜方(編號81)證稱:伊實際居住在嘉義縣民雄 鄉山中村牛斗山757 號,為了讓兒子陳尚宏能就讀北興國 中,才將母子戶籍在97年9 月1 日一併遷入上述戶籍址, 與被告無關,會在系爭選舉領票、投票,是因為收到選舉 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2.證人周美德(編號84)證稱,伊與兒子林易輝(編號85) 並未住居在戶籍地,而是居住在嘉義市○區○○街36號6 樓之2 ,因伊與前夫離婚後,前夫常到保健街住處騷擾, 為求解脫,伊就將母子的戶籍遷到他處,電話換掉,這樣 前夫再來保健街尋釁,管理員就可以告知伊前夫伊已不住 在那兒了,遷戶籍的手續是伊自己去辦,會遷移戶籍也不 是受到被告的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2 頁)。 ㈦設籍嘉義市○○街62號部分(即編號105至108) 證人徐進龍(編號105 號)到院陳稱:伊並未實際住在戶籍 地,而是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崛尾1 之2 號,會將戶籍遷入 戶籍地是為使女兒徐語霙能夠就讀北興國中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
㈧設籍嘉義市○○街57號部分(即編號90) 證人彭秋戀到庭證稱:伊並未住在戶籍地,會於98年5月4日 遷入戶籍,是因為戶籍地是伊擔任會計工作的北嶽廟辦公室 地址,因為伊是單親媽媽,沒有固定住所,原先基於兒子得 以就讀北興國中之考量,在95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 ○○○街150 號娘家,後來為了請領兒少補助,據承辦人員 告知,如果同戶口財產收入會一起統計,所以才於98年5 月 4 日又將戶籍遷到現行戶籍地,而且伊在該處工作,處理事 情也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4 頁)。 ㈨設籍嘉義市○○街27巷5號部分(即編號91至94) 證人黃清泉(編號91)證稱:伊與配偶郭金鈺(編號93)、 長子黃信榮(編號94)、三子黃炎煌(編號92)原居住在前 一戶籍地嘉義市○○路○ 段228 巷26號,98年8 月31日才一 起將戶籍遷入現行戶籍地,原戶籍址房子是伊自己所有,但 坐落在公有地上,後來就被市公所拆掉了,伊有實際居住在 現行戶籍地,其配偶及兒子二人則無,三子黃炎煌在外面打 零工(註依領票核對名冊,黃信榮、黃炎煌、郭金鈺均未領
票),辦理戶籍遷移不是受到被告拜託,相關手續也是自己 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 ㈩設籍在嘉義市○○路○段82號部分(編號95至98) 1.證人趙協益(編號95)證稱:伊與配偶秦秀雲(編號96) 、子女趙芳誼、趙俊淯同於98年6 月24日自原戶籍地嘉義 市○○路731 號遷入現行戶籍地,但伊一家四口實際居住 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206 號其母趙吳酌的家,會遷入現 行戶籍地,是因為友忠路原戶籍址被市政府整編為竹圍里 ,學區就變成北園國中,趙芳誼要就讀北興國中,所以才 找屋主商量,讓伊等寄戶籍,屋主是伊母親的親戚,論輩 份要叫他聲舅舅,是伊自己考慮能讓小孩念明星學校北興 國中才遷移戶籍,並沒有受到被告的拜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 至221 頁)。
2.證人李啟明(編號97)證稱:確實有於98年6 月25日遷入 戶籍至現行戶籍地,但仍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地即嘉義市○ ○路731 號,那是伊母親的家,家人中一起辦理遷入者尚 有女兒李佳蓉、兒子李韋逸,會辦理戶籍遷移是因為鄰里 整編後原屬竹文里之原戶籍地會改為竹圍里,聽里長說( 指被告)如在原戶籍地就要去讀北園國小,所以戶口先遷 進去比較好,李惠美(編號98)是伊姊姊,據伊所知,李 惠美會將戶籍遷入伊現行戶籍所在地址,也是為了方便小 孩讀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4 頁、第294 頁)。 設籍嘉義市○○路○段33巷7號部分(編號129至130、編號 133)
1.證人柳偉祥(編號129 )證稱:柳文軒(編號130 )是伊 弟弟,伊等兄第二人都有住在現行戶籍地,98年3 月23日 會與柳文軒一起遷入現行戶籍地是因為原戶籍址是租來的 ,沒有續租後,就遷入戶籍至伊父親柳燕輝與同居女友楊 妙善所共同租住之現址,遷移戶籍並非受到被告拜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50 頁)。
2.證人楊妙善(編號133 )證稱:伊戶籍原寄在伊妹台南市 ○○路○段2111號4 樓之4 住處,在4 、5 年前認識柳燕 輝,就從台南搬到嘉義與柳燕輝住在一起,現行戶籍址是 向別人租的,會遷移戶籍是因為後來與妹妹吵架,妹妹不 再讓伊繼續寄籍,才在98年3 月6 日辦理遷入,遷移戶籍 不是受到被告拜託,也是伊自己去辦手續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0 至253 )。
設籍嘉義市○○街157號部分(編號141至145,原告附表誤 載為北興街「87」號)
證人羅美惠(編號142 )證稱:伊與配偶黃忠德(編號141
)、兒子黃子源(編號143 )、黃士誠(編號144 )、黃顯 棠(編號145 )等一家5 口,除黃子源是志願役軍人,人在 軍中沒在戶籍地之外,都有居住在現行戶籍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63 至64 頁)。
九、綜據前述17名證人所為證述,其等遷移戶籍緣由或有為請領 補助、家庭糾紛、躲避追債、便利子女就讀較好學區、就近 照顧長輩等之不同,但其共同者有一,即均否認遷移戶籍目 的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被告;亦均否認其等遷 移戶籍與被告有何關連。從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範 ,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即: ⑴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 以支持特定候選人、⑵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連結等,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獲得證明。依首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本件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原告雖多次具狀,細數除羅美惠外之其他 證人證述如何地悖離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但始終未能提 出積極事證,證明前揭證人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虛 偽設籍,更遑論證明被告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人係被告為求當選,而將其等戶籍 虛偽遷至於系爭選舉選區之內,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 云,委無可取。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蔡英蘭到庭作證被告確有 指使林文財遷移戶籍之事實。但查,蔡英蘭為林文財戶籍址 屋主蕭天輝之子許振明前妻,早於96年3 月6 日即與許振明 離婚,同年5 月18日即自蕭天輝戶籍址遷出,而林文財遲至 97年1 月7 日始為遷入,是以蔡英蘭得否證明原告欲主張之 待證事實,實有疑義(參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96 頁所附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再,原告主張蔡英蘭得以證明前述 待證事實,無非執原告另一訴訟代理人黃國男於99年11月30 日證人林文財到院作證後,私下會晤蔡英蘭進行對話內容之 錄音光碟、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49 頁)。姑且 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真實性多有爭執;縱可 認原告所提譯文內容確與客觀事實吻合無訛,但經本院細繹 該譯文內容,蔡英蘭所為陳述與待證事實有關者為:林文財 在伊離婚之前就將戶籍遷入蕭天輝戶籍址,寄籍緣由是林文 財請教被告,如何申請中低老人補助,被告告知林文財,如 林文財與其姊同戶,因其姊有財產,絕對申請不過;據蕭天 輝轉知,是被告商請蕭天輝同意讓林文財寄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3 至135 頁)。亦即,依據蔡英蘭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黃國男之對話,充其量僅可以證明,蔡英蘭事後經其前公
公蕭天輝轉述,被告有為林文財申請中低老人補助所需,商 請蕭天輝同意林文財寄籍之情,但並不能據以證明,林文財 遷徙戶籍,事先與被告已有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 之謀議存在,。故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英蘭,為無 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訴請 判決被告於嘉義市第八屆後驛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