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賴蔡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
被 告 軒轅玉綢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至B點之鐵皮圍籬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賴海堂及家人素居嘉義市○路里○ ○○路456巷1號,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於民國71年8 月17日,為出入方便及迴車等使用,推由賴海堂與456巷其他 住戶共18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之被繼 承人軒轅雪蘭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722之125號、72 2之123號土地(下分別稱722之125、722之123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書寫土地賣渡證書,款項亦同時經軒轅雪蘭悉數收 訖,軒轅雪蘭並將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移交承買人掌管使用, 約定歸承買人所有,承買人如欲使用處分,需出賣人之印章或 其他證件時,願無條件提供出具,絕不敢要求任何補償或刁難 。原告係買受人賴海堂之配偶,亦為嘉義市○○○路456巷1號 之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於買受時即與賴海堂及其他買受人共同 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至今,賴海堂於83年12月1日死亡,原告亦 依法繼受其占有迄今,為合法占有人。軒轅雪蘭則於96年5月2 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被告繼承軒轅雪蘭之系爭土地,亦應承受軒轅雪蘭出賣系爭土 地與買受人之約定及法定出賣人之義務,故被告雖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依法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全 體買受人之義務,亦應使買受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 侵奪或妨害。詎被告竟於99年4月初,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築如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至B點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妨害原告及全體共 同占有人對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占有,無法出入迴車及其他使用 ,原告曾將土地賣渡證書轉交被告知情,惟被告並不承認,無 法溝通調解,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履行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設系爭圍籬,係本於所有人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占有之保護,或依其主張之土地賣 渡證書履行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軒轅雪蘭已過世 ,被告無從查證原告所提出賣渡證書上軒轅雪蘭簽名、蓋印之 真正,故被告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且縱令為真正,自71年8 月17日起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 求。況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賣渡證 書記載承買人除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海堂外,尚有施仲謀、賴有 慶、羅文祥、葉炳炎、林俊雄、林献義、呂國進、蘇周金、謝 順亭、林梅芳、林榮三、洪炎燈、蔡長源、翁長毅、方霙惠、 黃李秀鸞等,是原告不得單獨以其名義依賣渡證書對被告為本 件求請。另賴海堂之繼承人應非僅原告1人,軒轅雪蘭之繼承 人為何人。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應堪採認:㈠軒轅雪蘭係被告之母親,於96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訴外人賴海堂於83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
㈡被告於99年4月初,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圍籬。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原告起訴狀賣渡證書是否真正?
㈡原告以自己名義,依賣渡證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962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㈣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有無理由 ?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狀賣渡證書是否真正?
⒈原告提出賣渡證書,並據以主張原告與配偶賴海堂及家人素居 嘉義市○路里○○○路456巷1號,為出入方便及迴車等使用, 推由賴海堂與456巷其他住戶共18人,於71年8月17日,以10萬 元之價格,向軒轅雪蘭購買系爭土地,款項已交由軒轅雪蘭悉 數收訖,軒轅雪蘭並將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移交承買人掌管使 用,約定歸承買人所有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施仲 謀到庭證稱:本院卷第6、7頁賣渡證書是軒轅雪蘭本人跟伊等 簽立,伊有當面交給軒轅雪蘭10萬元,10萬元是伊等所有承買 人合計之金額,由伊當代表當面交給她,圍籬處簽約時是一個 迴轉道,是汽車與垃圾車在巷內迴轉,是巷子內住戶共同使用
,當時巷子內住戶包括原告,因為軒轅雪蘭爭執她有所有權, 但伊等向建商買該處房子時都不曉得有此情形,後來建商出來 幫伊等與軒轅雪蘭協調,就由伊等住戶以10萬元向她購買那兩 筆土地,…伊交給軒轅雪蘭10萬元,軒轅雪蘭答應讓伊等使用 及登記,她並拿這權狀原本給伊等,賣渡證書是真正,是伊及 賴海堂當面與軒轅雪蘭簽立的…買賣當時建商也有在場,有轉 述土地要賣給伊等,要讓伊等去登記,以後歸伊等管理,如要 登記,軒轅雪蘭不可以刁難等語,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附圖所示系爭圍籬位於 722之123號土地上,圍籬所在位置前之巷道兩旁建物門牌為民 生南路456巷,圍籬阻隔該巷道與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相通等情 ,亦據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圖可證,並有照片為憑,堪認賣渡證書為真正。⒉被告雖以施仲謀為承買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難期 公允真實;施仲謀既能明確記憶賣渡證書為軒轅雪蘭所簽名、 蓋章,惟卻無法明確證述是否親眼看見軒轅雪蘭親自簽名、蓋 章;施仲謀既然能夠明確證述當時有代為書寫之人,衡諸常情 ,此人當為其所尋找之人,為何不知其人為誰;若本土地賣渡 證書確屬實,豈會自七十一年至今均未過戶;賣渡證書就價金 交付部分並未經軒轅雪蘭簽認收訖無誤,難認有10萬元交付事 實等情而否認其證詞。然: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施仲謀 雖為承買人之一,惟其既願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參酌其證稱軒轅雪蘭提出系爭土 地權狀原本給承買人、系爭土地圍籬所在位置作為巷道使用等 情,亦與其餘證據相符,參照前揭判例要旨,尚難以其為利害 關係人即認其所證不實。⑵依賣渡證書記載,係於71年間成立 ,迄今已近30年,是施仲謀因時隔日久,致就有無親自見聞軒 轅雪蘭簽名、蓋印之事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 認其證述不實。⑶施仲謀雖證述當時有代為書寫賣渡證書之人 在場,然無從據以推認該代為書寫之人即為施仲謀所尋找之人 ,是被告以施仲謀不知該代為書寫之人為誰,即否認其證言, 亦無可採。⑷系爭土地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據證人 施仲謀證稱:因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已供作巷內住戶大家使用, 軒轅雪蘭已把權狀交給承買人,應該不會爭執,且伊等也不曉 得應該登記給哪一位,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又本件承買人有賴海堂、施仲謀、賴有慶、羅文祥、葉炳炎 、林俊雄、林献義、呂國進、蘇周金、謝順亭、林梅芳、林榮
三、洪炎燈、蔡長源、翁長毅、方霙惠、黃李秀鸞等人,人數 眾多,承買人因而不知登記為何人所有,亦符常理。自難以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即認證人所言不實。⑸賣渡證書記載「…以新 臺幣壹拾萬元正出賣與承買人,該款項於本書成立同時經出賣 人親自悉數收訖」等語之「收訖」處蓋有軒轅雪蘭之印文,且 除此處及出賣人簽名欄處有軒轅雪蘭之印文外,其餘並無其印 文,衡諸一般書立契約習慣,可認既特別於收訖字樣處蓋印確 認,堪認該10萬元款項確經收訖無誤。⑹末者,軒轅雪蘭已經 過世,被告無從查證本件土地買賣事實原委乙節,為被告所自 承,是被告既不知究有無買賣土地之事,則其遽以否認,所辯 自不足取。
㈡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 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素 居嘉義市○路里○○○路456巷1號,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 告,於71年8月17日即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迄今,以其占有因被 告於99年4月初,在722之123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系爭圍 籬而遭妨害,並以其繼承其夫賴海堂基於上開賣渡證書有關買 受系爭土地權利為有權占有為據,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據 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則原告列被告為本件被告,參諸前 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系爭圍籬所在 巷內住戶之一,圍籬處簽約時是一迴轉道,汽車與垃圾車在巷 內迴轉,是巷子內住戶共同使用,因軒轅雪蘭爭執她有所有權 ,由包括施仲謀及賴海堂等住戶以10萬元向其購買那兩筆土地 ,…施仲謀交給軒轅雪蘭10萬元,軒轅雪蘭答應讓承買人使用 及登記等情,已據施仲謀證述如前,又賴海堂亦為賣渡證書之 承買人,亦有賣渡證書可證,且賴海堂於83年12月1日死亡, 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該巷內 住戶而使用系爭圍籬所在巷道作為迴轉道,且基於繼承其配偶
賴海堂為承買人之權利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設置系爭 圍籬,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圍籬,自屬有據。
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99年4月初搭設系爭圍籬,原告於99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以除去妨害其占有,自未罹於1年時效 。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以回 復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