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裕唯
被 告 劉玲梅即劉柏慶之.
被 告 劉克讓即劉柏慶之.
被 告 劉玲蘭即劉柏慶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 ,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更名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柏慶(原名劉克忠)於 民國89年1 月21日經訴外人管洪玲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辦中長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9年2 月8 日起至109 年2 月8 日,在該擔保借款償 還範圍內得於其活期性存款帳戶內領用,惟借款人自99年4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尚欠原告⑴ 中長期擔保借款365,125 元,及自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590,742 元(活期 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325 ﹪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劉柏慶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劉柏慶已於94年10月13日死亡 ,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被告等為其第三順 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規定,應由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於繼承劉伯慶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⑴365,125 元及自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590,742 元,及自9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25 ﹪之利息暨自 99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乙、被告則以:被告是接到支付命令時才知道自己是劉柏慶繼承 人,且已經陳報拋棄繼承,且本件借款人為管洪玲並非劉柏 慶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
㈡劉柏慶已於94年10月13日死亡且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經 拋棄繼承之事實。
㈢被告等均為劉柏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事實。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繼承人,應在繼承劉柏慶遺產範圍內, 就劉柏慶所欠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等已經 拋棄繼承作為抗辯。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 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7 項及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繼承 是發生在94年10月13日且被繼承人劉柏慶之第一、二順位繼 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應由其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等是否已 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拋棄繼承?
三、經查劉柏慶死亡後,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而前開順位繼承人於 向本院陳報時所提出拋棄繼承同意書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固 均有「劉玲梅」、「劉玲蘭」、「劉克讓」之簽名(見本院 94年度繼字第1077號拋棄繼承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惟觀 諸上開簽名之筆跡顯係同一人所為,且與被告等於本件支付 命令異議狀內之簽名不同,亦與被告等於99年11月22日向本 院陳報拋棄繼承所提出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同意書以及99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內之簽名(見本院99年度繼字第1191號 拋棄繼承卷宗)不符,自難認上開簽名係被告等親自簽名, 自無從認被告等於前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向本院拋棄繼承 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另本院調閱前開1077號卷宗內亦無被 告等已收受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此外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99年9 月29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前已 知悉其等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之事實,是被
告等抗辯其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始知悉為繼承人乙節,應 為可採。復查被告等已於99年11月22日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 承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1191號卷宗查明屬實,自應認 被告等已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拋棄繼承。四、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已拋棄繼承,自無須承受劉 柏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劉柏慶之繼承 人而應承受劉柏慶對原告所負欠前開債務,即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 承劉伯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⑴365,125 元,及自99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9 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590,742 元,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325 ﹪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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