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06號
CYDV,99,訴,60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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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和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旺
訴訟代理人 陳欽國
被   告 林清雄
      林釗毅即聯宜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雄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清雄林釗毅即聯宜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向原告購買麵粉由被告 林清雄開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 757,415元支付貨款,經到期提示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 退票。另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於99年 5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 分批向原告購買麵粉共計 227,200元貨款未給付。爰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林清雄給付上開票款,另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 求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清償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林清雄林釗毅即聯宜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 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二份、聯宜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營利事業委託代銷貨品節賬清單(99年 5月31日)各乙份 等為證。而被告林清雄林釗毅即聯宜行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 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林清雄給付票款 757,415元,另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林釗毅即聯宜行清償貨款 227,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
│一 │99年5月20日 │7,540元 │FA0000000 │
├───┼──────┼─────────┼─────────┤
│二 │99年5月20日 │512,975元 │FA0000000 │
├───┼──────┼─────────┼─────────┤
│三 │99年6月18日 │236,900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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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和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