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簡振通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邱圓
訴訟代理人 簡水松
被 告 簡振科
簡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七四之三號土地,面積一點二九九九公頃,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代號1面積零點三二四九七五公頃分歸被告簡振科取得,代號2面積零點三二四九七五公頃分歸被告簡水源取得,代號3面積零點六四九九五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邱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邱圓、簡振科、簡水源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74之3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999平方公尺,地目旱,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難以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分割 方案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99年12月28日 函覆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分配位置1由被告簡振科取得 、2由被告簡水源取得、3由原告與被告邱圓共同取得,按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振科陳稱:當時說好原告就協議同意書第1點部分持分 4分之1,就第2點部分持分5分之1,原告現在主張全部土地持 分4分之1,伊認為不可以這樣。40幾年前本件土地登記共有人 有簡振科、簡振文、簡振通、簡振富4人,當時已說好本件土 地要如何分割,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分配位置,簡振科目前 使用位置即抽籤抽到之位置。應分足持分面積,不再予金錢補 償予被告簡水源。
㈡被告簡水源則稱:伊爺爺去世前有交代要一份給長孫,伊的意 思是依照同意協議書。因為是64年先登記之後,我爺爺才分配 ,分配完沒有去辦變更。
㈢被告邱圓則稱:同意原告之意見,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 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大林地政99年8月2日函附現況成果圖(下稱現 況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為原告與邱圓所有、編號乙竹林為簡振 科種植、編號丙竹林為簡水源種植、編號丁建物為簡振科所有 、編號戊蔬菜為簡水源種植,系爭土地北邊有一水泥巷道,對 外交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大林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大林地政99年8月2日函附成果圖可證,應 堪採認。
⒉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以附圖方案所示分割為適當: 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 邱圓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業據其等陳明無誤,如附圖所示 ,將代號1面積0.324975公頃分歸簡振科取得,代號2面積0.32 4975公頃分歸簡水源取得,代號3面積0.64995公頃分歸原告與 邱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使現況圖 代號丁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分歸其所有人簡振科、現況圖代號甲 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分歸其所有人即原告、邱圓,可使土地利用 關係免趨於複雜,另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得經由北邊道路對外 交通,且共有人取面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亦符公 平。簡水源雖主張伊爺爺去世前有交代要一份給長孫,應依同 意協議書分配面積等語,然此核與各共有人登記系爭土地之應 部分比例不符,且為簡振科所不同意,自難憑採。另簡振科雖 辯稱已經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簡振科 固聲請傳訊陳進荷為證,惟陳進荷係聽聞簡振科談及土地分配 抽籤之事,此為簡振科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 足見陳進荷並未親自見聞簡振科所言抽籤之事,是顯然無從以
陳進荷之證詞遽認確有抽籤之事,此外,簡振科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已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之事,其主張尚難憑採。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法令限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 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 爭土地以附圖方案分割,即代號1面積0.324975公頃分歸簡振 科取得,代號2面積0.324975公頃分歸簡水源取得,代號3面積 0.64995公頃分歸原告與邱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 1維持共有,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