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華東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日~B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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