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林舜卿
被 告 何璧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舜卿與被告何璧修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03月31日 將其對債務人林舜卿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8條之規定,於98年06月29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公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經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有向 被告即債務人林舜卿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又原告已經取得 對被告林舜卿之債權憑證,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被告 林舜卿尚有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173,305 元可為請求 ,期間迭經原告屢次對被告林舜卿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又查被告林舜卿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受償,反觀被告何璧修(即被告林舜卿之配偶)卻擁有相當 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而被告 林舜卿、何璧修二人至今仍為夫妻,且無聲請辦理夫妻分別 財產制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被告林舜卿、何璧修 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10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將被告現存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以利原告日後得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舜卿對於被告何璧修之請求 權利。
參、證據: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 灣新生報公告內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04月24日民執德 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被告林舜卿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8年12月25日嘉院和民公字第556 號函影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舜卿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當時房子買的時候是被告跟人家合夥做生意的公司用被告的 名義所購買,後來房子合夥人將房子出賣給別人,並將所有 權過戶登記給他人,但是債務人並沒有更改,而且銀行聲請 拍賣房子的時候,也沒有通知被告,被告沒有拿到錢。三、證據:被告林舜卿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何璧修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當時辦理購屋貸款的時候,被告林舜卿、何璧修也是受害者 ,那個房子被告連摸也沒有摸到,連房子地址在哪裡,被告 也都不知道。
三、證據:被告何璧修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 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 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 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04月24日民執德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 、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2月25日嘉院和民 公字第556 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又查,本件被告林舜卿、 何璧修於言詞辯論時,雖然表示反對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並陳稱買房子的時候是跟人家合夥做生意的公司用林舜卿的 名義所購買的,後來合夥人把房子出賣及過戶登記給別人, 但是債務人沒有更改,那個房子被告連摸也沒有摸到,甚至 連房子地址在哪裡被告也都不知道,銀行拍賣房子,被告也 沒有拿到錢等詞云云。惟被告林舜卿、何璧修上揭主張陳述 ,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關。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已經取得對被告林舜卿的債權憑證以及經 強制執行無效果,原告尚未受清償之事實,被告二人均表示 無意見,並不予爭執。因此,本件應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 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林舜卿、何璧修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林舜卿曾經受強制 執行財產而無效果,原告尚未受清償,又被告林舜卿名下已 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民法第1011條規定 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林舜卿、何璧修二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民法 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林舜卿與被告何璧修二人 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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