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53號
CYDV,99,婚,253,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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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陳三村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鄭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30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嗣被告自98年2 月間,被告藉故返鄉探親為由返 回大陸,迄今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違反民法第10 01條前段互負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 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 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2 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證人即 原告鄰居何慶隆到庭陳稱:我很久沒有看到原告的太太,因 常常去原告家串門子,原告有告訴我太太去大陸後即沒有回 家,他太太是自行返回大陸的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2008年1 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局99年8 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099012148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 供斟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藉故離家出走,而原告堅持離婚, 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 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 ,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藉故離家返回大陸 ,致兩造因此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 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 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 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2 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 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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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