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賴 粟
被 告 瞿氏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11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 婚,詎被告離家出走,後因偽造文書被判處有期徒刑9 月而 被遣送回國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 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 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
被告離家迄今未歸且因偽造文書而被判有期徒刑九月。是本 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 事由應由何人負責?查兩造於91年7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 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媳婦邱琼芸 到庭陳稱:我看過被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判刑,判多久我不 清楚,所以被告現在被遣送回去,被告回去後就沒有打電話 來,沒有聽說被告要再來,她與原告住多久被遣送回去我不 曉得,她來沒有多久就跑出去等語(詳99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乙情,有原告提 出之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判決在卷 可參;又被告自94年7 月15日出境後,迄未曾入境之事實, 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 0120530 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斟酌。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且因犯偽造文書而遭遣送 出境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又因偽造文書判刑 並遭遣送出境迄今未歸,顯無意維繫婚姻,而原告堅持離婚 ,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 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 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結婚後不久即離 家未歸,致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 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 ,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 ,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 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