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7號
CYDV,100,聲,37,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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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建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 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270號裁定,將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1,691,794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及第三人麗城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莊素女間之借款債權請求,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以 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裁定在案,嗣相對人就其聲請保全之 本案請求,已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核 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923號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等提出異議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 號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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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