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芯如
上列聲請人與何宗錡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何宗錡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 、戶籍謄本、起訴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 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與何宗錡於民國93年8 月6 日僅有登記結婚,並 無公開儀式,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不存 在,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何懿真、何懿 婷自幼由聲請人扶養照料,與聲請人感情甚篤,並無改變生 活環境及習慣之必要,請酌定何懿真、何懿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已據聲請人於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等,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前揭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可佐 ,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7 之專用委任狀影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