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1號
TPDV,91,訴,71,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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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清償,利 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 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第一次攤還日)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收執。
(二)詎被告乙○○除攤還部分本金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繳清至八十七年十月 十八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零二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故依法應給付本金二百零二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並連帶給付自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 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一千



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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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