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高至平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李黃秀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岡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一○六年五月十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3 月間經拍賣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760分之384 ,及其上如附圖編號945 ⑴所示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法 第33條規定,將系爭房屋拆除,致上訴人於96年8 月17日以 訴外人吳丘秀嬌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60分之496 時,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遭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 同)324,161 元,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 償上訴人土地增值稅額324,161 元。又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 同意,占用如附圖編號945 ⑴所示之特定位置土地,並自98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7,000元;自 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20,000元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安琪(下稱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因李安琪於103 年7 月30日搬遷而終止,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98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 30日止之租金利益,致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蘇正明、黃太福,將其對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2,649元,暨自103年8月27日起至
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6,810元, 及其中324,161元自96年8月17日起,其餘552,649元自103年 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理應明瞭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可預見無法辦理農業使用證明,仍購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縱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亦無拆 除義務,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但各 共有人使用之位置均來自由蘇正明、黃太福之長輩,故系爭 土地有分耕約定,自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系爭房屋起延續前手分耕之位置使用,且使用範圍未逾越應 有部分,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76,810 元,及其中324,161 元自96年8 月17日起,其餘55 2,649 元自103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60 分之384。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 17,000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 租金20,000元,將系爭房屋(是否另包含943 地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房屋,兩造有爭執)出租予李安琪,簽立系爭租約 。
㈣李安琪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每月給付租 金17,000元予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 30日止,每月給付租金20,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因李 安琪於103 年7 月30日搬遷而終止。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正明、黃太福曾簽立放棄租金請求聲明 書。
㈥系爭土地業據共有人全體於106 年5 月11日於台灣橋頭地方 法院成立分割和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 增值稅324,161 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有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租 金之一半即552,649 元,有無理由?又請求自103 年8 月27 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 增值稅324,161 元,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 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 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 第1 項、第3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 由系謂:「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 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 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 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 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二增訂第二項。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 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俾落實農地農用政 策」等語,基此,上開土地稅法條文之規定,需作農業用地 而作為農業使用者,於移轉與自然人時,始可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益徵此為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縱有無從依 該條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惟此乃為推行農地農用 之政策,亦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訴外人吳丘秀嬌於96年間向訴外人張徐嚲雲買受系爭 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760分之496 ,並於96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於吳丘秀 嬌所有,且其中應有部分1760分之165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
嗣吳丘秀嬌於103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1760分之165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另 於103 年7 月18日自高盧煥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0分之 331 ,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表暨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吳丘秀 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77頁、第 78頁、第80頁、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76 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0 號,面積為224.42平方公尺(詳見原審卷 ㈠第64頁所示),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係被上訴人於92 年12月間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0分之384 時 ,同時取得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此外,系爭土地除坐落有 系爭房屋外,尚有不知何人鋪設使用之水泥地一節,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8 頁),並有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空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470404400 號函附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 143 頁至第144 頁),堪認屬實。再者,系爭土地為於63年 3 月6 日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區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3 月2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0531091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頁)。固足認 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因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而非作為 農用。且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曾繳納土地增 值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6 年3 月9 日高市稽 岡增字第10685038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 頁)。惟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出租 行為,然被上訴人既繳畢得標價金,始取得系爭土地並占用 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僅違反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且此 為行政法規,其目的在推行農業政策,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再者,系爭土地因屬農業用地,但有系爭房屋及水 泥地坐落其上,致未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因而無從依土地稅 法第37條之2第1、2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縱被 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既尚存有不知何人鋪 設使用之水泥地,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即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第37條之2第1、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迄今尚無人申請依土地稅法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紀錄,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6 年3 月27日 高市稽岡增字第106850482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頁),足認上訴人或借名登記人吳丘秀嬌未曾申請免徵系爭 土地增值稅遭駁回,自難逕認上訴人受有土地增值稅324,16 1 元之損害。況且,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上有不知何人占有 鋪設之水泥地,縱使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因其上 尚鋪設水泥地,亦非屬農用,仍不得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與否,與系爭土 地是否得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再者,上訴人僅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0分之 165 ,而吳丘秀嬌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0分之496 自行 申報土地增值稅324,161 元,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74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受有因繳納其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760分之165增值稅為324,161元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房屋,致使上訴 人向吳秋秀嬌購買系爭土地時,無從依土地稅法規定申請免 課徵土地增值稅324,161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增值稅324,161元云云,顯無所據 ,應非可採。
七、系爭土地有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否則他共有人得按 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該共有人返還使用該特定部分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正明證述:知悉分管意思,我們 是分做,從以前都是固定在這邊,從爺爺那時候就這樣,沒 有分管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卷㈠第194 頁),及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太福證述:前手的使用範圍就是這 樣. . . . 每個各共有人各佔一個區塊使用,沒有分管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194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共有人未約定各使用定位置,只是向法院拍得系爭土地
時,系爭土地就坐落其上;訴外人黃太福也有在系爭土地上 面耕種,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而且有分耕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2頁、第194頁),參以系爭土地現況除坐落有系 爭建物外,尚有鋪設水泥地,以及稻田耕作的部分,上訴人 亦不爭執稻田黃太福及蘇正明在耕作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 138頁),及系爭土地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以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可 認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之各共有人雖有均各據一方使用收益 ,互未為干涉,僅未為反對之表示,尚難以此遽認原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㈢次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坐落於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8 頁背面)。依前 揭說明,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係以徵得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 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依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 年3 月17日高雄字第 1061320584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惟上開函文僅記 載「該址係81年11月新設供電,原始用電申請憑證已逾保存 年限(10年)銷燬,91年2月6日因積欠電費,終止供電契約 ,復於93年3月2日重新申請新設用電,並於同(3)月17日 申請用電戶名由『蘇正龍』變更為『李黃秀里』」等語,亦 即其上並無何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內容,自難逕以推 論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僅因其他 共有人未積極提出異議,遽推論已為默示同意分管,被上訴 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24.42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應屬可採。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租 金之一半即552,649 元,有無理由?又請求自103 年8 月27 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 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 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 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727 號判決參照)。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同法第105 條準用之。同理,土地法第110 條固 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惟農地若以 商業目的出租予他人使用,關於計算無權占有農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之限制,而應審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始為適當。末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341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用地,其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36 元。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 4.42平方公尺一節,有全國土地使用區分資料查詢、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3 月2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5310911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6日 高市地岡價字第104710099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47040400號函 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 ㈡第15頁、卷㈠第151 頁、第63頁至第64頁)。固足認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若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之上 限8%計算地租,則每月地租為802 元(系爭房屋占有面積22 4.42平方公尺×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6 元×8% ÷12個月=8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自98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7,000元;自10 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20,000元, 將系爭房屋(是否另包含943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 兩造有爭執)出租予李安琪,簽立系爭租約;李安琪自98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每月給付租金17,000元予
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每月 給付租金20,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因李安琪於103 年 7 月30日搬遷而終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 頁、第138 頁背面),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114 頁至第117 頁);及證人即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人李 安琪證稱:我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目的是放電器用品, 位置在巨輪路跟致遠路的三角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 )。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租予李安琪作為倉儲 之用,而非單純農用或供住宅所用,乃係供商業用途。且較 諸上開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計算之每月租金802 元,顯然過 低,不足以反映商業用途之租金行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 獲不當得利應依申報地價計算云云,顯非可採。是以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不受土地法 第110 條以申報地價之8%為上限之限制,而應由本院審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酌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查,系爭土地尚有系爭房屋,其餘部分為空地,北鄰近致 遠路,致遠路東側為巨輪路,土地附近多為工業廠房、農地 ,鄰近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巨輪校區一節,有原審104 年4 月 9 日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系爭土地暨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第17頁、本院卷第14 3 頁至第144 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空曠,多為工業廠房 及農地,並無商業鬧區,復又鄰近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巨輪校 區,為維護軍機起降安全,乃有建築高度之限制,且土地使 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再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 及土地一併出租予第三人李安琪,始得約定每月租金20,000 元,衡諸市場租金交易行情,以及系爭房屋係出租作為物流 中心倉儲使用,足見房屋較土地對承租人之使用利益為高, 應認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李安琪每月給付租金之3分之1即6667 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可收取租金達2萬元,其又 得其他共有人讓與租金請求權,應得請求每月1萬元之不當 得利云云,亦非可採。末查,上訴人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係於103年7月30日始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60分之331,於同 年9月2日始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60分之165,致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達1760分之496,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1頁、第83頁)。亦即上訴人自103年7月30日起 ,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此之前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意旨,上訴人尚無從依所有權 行使權利,自無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因兩造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業於106年5
月11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分割和解,且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 54頁至第156頁)。足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至106 年5月10日終止。惟上訴人自103年7月30日至9月1日止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760分之331,自103年9月2日起迄至106 年5月10日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760分之496,故認上訴 人按其應有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自10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6 日止共28日為1170元(6667元x3 31/1760x28/30=11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8月27日起迄同年9月1日止,每 月不當得利則為1,254元(6667元x331/1760=1254元);自1 03年8月27日起迄同年9月1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879元 (6667元x496/1760= 1879元)。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顯無所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蘇正明、黃太福 租金請求權,故得請求552,649 元租金云云。惟上訴人自承 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人係 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8 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 訴之房屋使用收益。亦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蘇正明、黃 太福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就系爭 房屋無何權利,而被上訴人出租自有系爭房屋獲有租金,尚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蘇正明、黃太福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亦非系爭租約之債權人,其等復到院結證稱:並無讓與土 地租金請求權與上訴人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第 192 頁),並有系爭租約租金、放棄租金請求聲明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27頁、第28頁), 足認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租約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租金之 一半金額即552,649 元云云,洵屬無據,並無足採。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土地增值稅324,161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649 元,並自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20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按 月給付1 萬元,於1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 年8 月
27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按月給付1254元,自103 年9 月 2 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按月給付187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