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元,折
合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㈤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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