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8號
CYDM,99,訴緝,1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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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瀚霆(綽號「阿達」)前於民國90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吳詺竑(原名吳隆興,綽號「志 中」)、戴嘉萩、施法菘(原名施志勳,綽號「小寶」)、 林瑞麟(綽號「阿山」)、魏銘賢(綽號「阿文」)、黃大 維(綽號「阿安」、「大尾」)、陳春盛(綽號「牛仔」、 「阿成」)、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上開同案被告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確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下旬起陸 續加入藏身大陸地區以共犯黃朝琴(綽號「白董」、「小白 」;另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尼」、「蔡董」、「大象」、 「峰董」、「許董」、「王仔」、「小李」等成年男子為首 之集團,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渠等由同案被告吳詺竑負 責與上開藏身大陸地區之共犯黃朝琴、綽號「阿曼尼」、「 大象」、「蔡董」等集團成員聯絡,由同案被告即其同居女 友戴嘉萩負責對帳與繕寫管理相關帳戶及帳目資料;同案被 告吳詺竑並吸收同案被告施法菘為其收購人頭電話門號、吸 收同案被告林瑞麟、黃大維為其收購人頭帳戶,以提供藏身 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騙時使用。同案被告吳詺竑並 令同案被告施法菘、林瑞麟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所匯款項;而同案被告施法菘則再吸收同案被告陳裕崇 、王壬成、陳進財作為旗下車手,同案被告林瑞麟則再吸收 同案被告陳春盛作為旗下車手。而同案被告吳詺竑於94年4 月起另透過共犯黃朝琴引介同案被告魏銘賢、黃大維、余財 發(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及被告 蔡瀚霆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受共犯「蔡董」指揮擔任「電話手 」工作,負責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回台與被害人對談,以騙 取被害人之基本資料、進而學習以如附表一所示各類手法, 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轉



帳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渠等詳細分工如 下:㈠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同案被告吳詺竑先以電 話指示同案被告施法菘、林瑞麟(自94年4月中旬開始擔任 車手)至嘉義地區貨運站及客運站領取其所寄送之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或持渠等自行透過報紙刊 登之廣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 ,並於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9時左右先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測試渠等所持有之各人頭帳戶各功能是否正常,再以行 動電話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以供藏身大陸地區集 團成員於實行詐欺時使用。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承上開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上開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前往各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直接至金融機構櫃檯辦理匯款、存款 方式轉入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藏身 大陸地區共犯綽號「阿曼尼」、「大象」等不詳姓名集團成 員旋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吳詺竑,其再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 施法菘、林瑞麟前往提領,同案被告施法菘於接獲電話通知 後則指揮同案被告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前往各金融機構 所設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同案被告林瑞麟則於接獲通知後自己或指示同案被告陳春 盛至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同案被告吳詺竑每日以電話分別與同案 被告施法菘、林瑞麟及共犯綽號「阿曼尼」之成員交互對帳 ,以渠等將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扣除一成 佣金作為渠等報酬,由同案被告吳詺竑與施法菘、林瑞麟平 分該一成佣金牟利;餘款則由同案被告吳詺竑指示同案被告 施法菘、林瑞麟匯往藏身大陸地區共犯綽號「阿曼尼」等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渠等均恃此維生,以為常業。㈡前往大陸 地區擔任詐騙「電話手」部分:同案被告吳詺竑承上開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起,陸續安排同案被告魏銘賢 、黃大維、余財發及被告蔡瀚霆等人前往大陸地區擔任上開 集團之電話手,學習並從事各類型態之電話詐欺取財犯罪手 法,起初包括如何以電話與被害人對談、取得被害人之基本 資料、參與各類詐欺之型式、方法、手段(俗稱:前線、中 線),復再進入如何開價、報價階段(俗稱:後線),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欺之犯罪,使被害人等因而陷 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其中同案被告吳詺 竑、黃大維、魏銘賢係於94年4月9日共同至大陸地區與以共



犯綽號「蔡董」者為首之集團成員接觸後,於同年月17日一 同返台。經同案被告吳詺竑與共犯黃朝琴居間聯繫後,同案 被告黃大維、魏銘賢復於同年月26日再度前往大陸參與共犯 「蔡董」集團擔任電話手工作後,嗣於同年5月22日一同返 台,其間94年5月3日同案被告魏銘賢曾單獨返台,後於同年 月7日再夥同同案被告吳詺竑及被告蔡瀚霆前往大陸地區。 同案被告魏銘賢則於94年5月22日返台後,復於同年6月3日 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共犯黃朝琴透過電話與同案被告吳詺竑 接洽安排至共犯「蔡董」集團工作事宜,同年6月21日始再 返台(在大陸地區期間魏銘賢等4人並未從事上述前線、中 線、後線之全部工作,係各依指示參與分工)。同案被告魏 銘賢並於在大陸地區參與擔任電話手期間抄寫記載詐騙手法 之「教戰手冊」,返台後交予同案被告吳詺竑存查,渠等均 恃此維生並以此為常業。㈢收購與提供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 門號部分:同案被告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林瑞麟、黃 大維等人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詺竑、 施法菘、林瑞麟(自94年2月中旬至3月份開始收購)、黃大 維(94年4月間開始)分別在各地區報紙(如「小兵立大功 」、「求才令」等報刊)刊登內容為「借錢免還」、「存簿 郵局5000、銀行3000」、「4000、6000、錢」、「你缺錢嗎 ?你打電話來就有錢了」、「徵臨時工」、「雙證件影印送 500」、「收購市內電話」等廣告以招攬收購人頭帳戶(含 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語音查詢及轉帳、約定轉帳等 功能)、人頭證件或人頭電話。同案被告吳詺竑及其同居女 友戴嘉萩負責抄寫管理同案被告吳詺竑所收購人頭帳戶、人 頭電話之資料。渠等係以每本郵局存簿(含金融卡、密碼)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購入,嗣以1萬8000 元至2萬5000元之價格售出;銀行存簿(含金融卡、密碼) 以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以1萬元至1萬2000元之價格 售出;行動電話門號以每線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購入,以 4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售出;0800或0809等免付費電話門號 ,以每線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以4萬至5萬元之價 格售出;市內電話門號以每線5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購入, 以1萬6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售出,而提供上開藏身大陸地區 集團成員作為遂行常業詐欺行為所用,渠等均恃以為生,以 此為常業。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查獲上情。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瀚霆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122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 論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詺竑於 警詢時供承:伊有叫綽號阿達(即被告)、「阿成」、黃大 維、魏銘賢等人,去大陸看綽號「蔡仔」的詐欺集團從事的 詐欺手法等語一致(見警卷一第9、10頁);復觀之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聽命於綽號小寶之施法菘帶人頭去申請電話 ,所申請之人頭電話提供予吳隆興(即同案被告吳詺竑); 伊係以租屋方式取得裝機地址,曾在臺北、臺中、臺南等區 域租屋申設人頭電話等語(見警卷一第143頁、第144頁),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壬成於審理時結證情節吻合(見本院 94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七第4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可佐(見警卷一、四目錄頁次所示),並 有扣案教戰手冊、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國人入出境 端末查詢報表5份(見警卷一第16、21-25頁)、94年4月至6 月間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詺竑及施法菘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偵卷九第141、190-191、193、640-641頁),及附卷 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銀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款存根聯、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表等轉帳、匯款及存款證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 話案件報告表,被害人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中獎通知信函 、禮卷、入場券、折價券、律師名片、信用貸款優惠專案廣 告單、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記名式受益憑證,以及如附表一被 害人案件詳細資料足憑(見警卷二第1177頁以下)。綜上各 情,足證被告經由同案被告施法菘介紹而由同案被告吳詺竑 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學習詐欺手法,是被告受同案被告施法菘 調度指揮,從事上開行為至明,故被告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林 瑞麟、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 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 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 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 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 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 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修正公 布為第67條「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法定刑之加 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以 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公布為,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 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舊法及 新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然廢止前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將上開常業犯規定刪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為重,廢止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廢止 前刑法第340條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
㈥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適用新法時,最低度罰金刑雖仍 得同減,惟考量適用舊法時,最低度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及 論以常業詐欺1罪,應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 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 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 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 長短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林瑞麟、魏銘賢、黃大維、陳 春盛、陳裕崇、王壬成、陳進財等人及另案被告黃朝琴、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董」、「阿曼尼」、「許董」、「 蔡董」、「王仔」、「小李」、「大象」等成年男子所參與 上開犯行,先由同案被告吳詺竑、施法菘、林瑞麟、黃大維 等集團成員分別刊登報紙廣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電話門號 以供藏身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作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被告與同案被告魏銘賢、黃大維、另案被告余財 發等人則負責前往大陸地區以電話取得被害人資料便於後續 遂行如附表一所示電話詐欺取財行為,繼由集團成員電話通



知後,由同案被告吳詺竑指示同案被告施法菘、林瑞麟,而 同案被告施法菘再轉而指揮同案被告陳裕崇、王壬成、陳進 財,同案被告林瑞麟則與陳春盛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贓款, 並從中按比例抽成以牟利;同案被告吳詺竑、施法菘、林瑞 麟、黃大維等人另在各地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人頭 證件或人頭電話,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裕崇、林瑞麟、王 壬成、陳進財等人前往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或帶同人頭 至各金融機構,設定人頭帳戶語音轉帳、語音查詢、約定轉 帳等功能,或將人頭帶到各中華電信或固網電信公司之營業 窗口,專以申請0800免付費電話、AD SL寬頻網路,以取得 0800或ADSL寬頻網路之附掛市內電話門號,再帶同人頭前往 電信公司辦理過戶及一併設定遙控指定轉接功能至另一線市 內電話或行動電話及0800、0809免付費電話,以規避電信業 者之市內電話審查流程,渠等所為顯然具有完整之犯罪計劃 與細膩之行為分工,無論渠等參與時間之先後,顯然均非因 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常業 犯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止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1、 22、27 、28、30、44、46、47、48、56、57、100、101、 113、115 、117、128、133、139、145所示部分之犯行,對 被害人出言恫嚇部分,並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 生畏怖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 付財物,而為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性質,倘含有詐欺性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19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之上開說明,具有詐欺性質恐嚇取財行為,或具有 恐嚇性質詐欺取財行為,究應如何論處,應以罪質高低為判 斷標準。換言之,應以法定刑度輕重,適用較重罪名處斷。 此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而言,固以恐嚇取財罪之罪質較重,然與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度相較,則以常業詐欺罪刑度較高, 應認常業詐欺罪屬於罪質較重罪名。且依附表一編號1、2 、 21、22、27、28、30、44、46、47、48、56、57、100、101 、113、115、117、128 、133、139、145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以親人欠錢遭綁架等名義要求付款,在客觀上,此等



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亦未完全逸脫出詐欺行為態樣 ,應認為已包含於常業詐欺犯行內,不再另論以恐嚇取財罪 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認另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相關共犯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 132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6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 13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 113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6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至廢止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性質上乃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詐 欺行為,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附此敘明。
六、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後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足參)。又 實質上一罪係指加重結果犯、吸收犯、結合犯、常業犯、集 合犯、繼續犯、接續犯之謂;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屬之。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 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 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犯行, 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方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4年1月1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並設定密碼後, 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將 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並告知「吳榮興」, 而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復「吳榮興」再將前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並告知黃建文、張武鵬(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確定)、王榮聖、 易定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確定),嗣 黃建文、張武鵬、王榮聖及易定國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黃建文、張武鵬各與王榮聖、易定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向李麗秋、李秀玲、陳文良及陳媛惠恐嚇車在其手上, 如欲取回車子,則須交款贖車,向楊文錦恐嚇賽鴿在其手上 ,如欲取回賽鴿,則須交款贖鴿,致前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被告帳戶內。嗣經警於95 年10月2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755巷2弄5號查獲 黃建文;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安區○○路56巷 5號前查獲張武鵬,而循線追悉上情。被告前開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號起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並於96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判 決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被告於上開審理程序(下稱前案)中供稱:「(法官問:你 在嘉義地方法院的洗錢防制法案件如何?你有賣過很多次的 帳戶嗎?)那是兩年前的事情,我只開過一次庭...吳榮興 叫我去辦,然後賣帳戶給他」、「(法官問:嘉義地院也是 賣帳戶嗎?和這件同時交付的嗎?)是的,也是和這件同時 交付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 );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為何要將存簿交 給吳榮興使用?你如何知道向你收購金融存簿之人係吳榮興 ?)...我去申辦中國信託、郵局及聯邦銀行3家金融存簿, 將存簿、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交給吳榮興,...他事 後還有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工作,要帶我到大陸介紹工作 給我...去大陸之前我曾在他車上看到一張紅單,才確定他 的身分」等語(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卷95年10月 23日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把自己 的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復華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存 簿共5本賣給吳隆興...我的6本存摺分2次賣給他,時間約在 93年9月到10月間」等語(見本院94年訴字第677號卷二第34 7-351頁、卷三第5-6頁)。被告固於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 理中就販賣帳戶之對象分別陳稱「吳榮興」、「吳隆興」, 惟自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明確承認該次交付帳戶與「吳榮興」 與本院受理案件係同時交付等語,復就販賣帳戶之情節乃至 大陸工作等語前後均無矛盾,再觀之被告於94年4月22日上 午10時48分告以同案被告吳詺竑即吳隆興:伊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同案被告吳詺竑回稱:不要承認等語,以及聯絡同 案被告施法菘要其照應被告生活等語,有渠等通聯譯文附卷 可考(見偵卷九第193、141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再佐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詺竑並無親誼,且渠等從事違法犯行, 彼此均以綽號稱之,自無從確知對方姓名年籍等情亦無違一 般認知,又「吳榮興」及「吳隆興」僅有一字之差,應為諧 音之口誤,是被告所稱販賣對象應係同案被告吳詺竑即吳隆 興無訛。其次,被告於前案販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 販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吳詺竑,均供作為同案 被告吳詺竑遂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手段,又被告於本案 加入同案被告之犯罪集團係自92年12月下旬起,被告自承於 93 ~間即已販賣帳戶與同案被告吳詺竑等語,而被告前案販 賣帳戶之時間為94年1月12日間,故前案販賣帳戶犯行自包 含於本案犯罪期間內。
㈢被告前案犯行雖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罪,惟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又揆之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 上1993號判決意旨,認具有詐欺性質恐嚇取財行為,或具有 恐嚇性質詐欺取財行為,應以罪質高低為判斷標準,亦即應 以法定刑度輕重,適用較重罪名處斷,故而本案以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度較高,應論常業詐欺罪。且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性質上乃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詐欺行為 ,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 意旨、94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則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已 如前述,是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吳詺竑雖 有前後、數次之分,惟均係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核予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常業」性質相符,故 被告先後數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常業詐欺犯行之 範疇應無疑義,是被告前案乃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惟仍無 礙此與本案乃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此觀前揭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至為灼然。申言之,被 告前案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行本應包含於本案常業 詐欺罪之中,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6號 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前揭犯行不應重複再次被評價,揆以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解 釋,本案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七、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 :「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1 項並列舉「重大犯罪」,為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而於95年5月30日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 該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是95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重大犯罪,已不包括常業詐欺罪。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詺竑、戴嘉萩、施法菘、 林瑞麟、魏銘賢、黃大維、陳春盛、陳裕崇、王壬成、陳進 財等人除涉犯常業詐欺犯行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 項之以洗錢為常業罪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既 已廢除上開部分刑罰規定,是其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3項之以洗錢為常業罪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日期時間 │詐欺、恐嚇│犯罪方式 │犯罪所使用帳戶 │
│ │ │ │所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犯罪所使用電話 │
├──┼────┼──────┼─────┼────────┼───────────┤
│1 │林黃月英│93年10月26日│ 3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 │ │14時40分許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0000000000000號 │
│ │ │ │ │親人因欠錢遭渠等│戶名:謝濡宇 │
│ │ │ │ │綁架,要求被害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否則將對其親人│不詳 │
│ │ │ │ │不利,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2 │王水川 │94年05月23日│ 30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1)第一銀行帳號:222680│
│ │ │ │ │話杜撰情節詐騙被│ 147302號 │
│ │ │ │ │害人方式,致被害│ 戶名:張朝榮(匯入22│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 0,000元) │
│ │ │ │ │指示匯款。 │(2)第一銀行帳號:627505│
│ │ │ │ │ │ 52414號 │
│ │ │ │ │ │ 戶名:王鴻益(匯入80│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不詳 │
├──┼────┼──────┼─────┼────────┼───────────┤
│3 │梁力生 │94年06月17日│ 80,000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郵局局帳號:0000000-00│
│ │ │ │ │話向被害人詐稱週│03375號 │
│ │ │ │ │年慶中獎,藉此詐│戶名:王錫明 │
│ │ │ │ │騙被害人金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用戶:張朝榮) │
│ │ │ │ │ │00-00000000 │
│ │ │ │ │ │(用戶:張朝榮) │
├──┼────┼──────┼─────┼────────┼───────────┤
│4 │林曉微 │93年12月14日│ 10,101元│犯罪集團成員於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 │ │14時28分許 │ │紙上刊登徵才廣告│000000000000號 │
│ │ │ │ │,於被害人依廣告│戶名:黃寶鋐 │
│ │ │ │ │所留電話與之聯絡│ │
│ │ │ │ │時,向被害人詐稱│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機,致被害人陷於│0000000000 │
│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0000000000 │
│ │ │ │ │提款機操作,而將│ │
│ │ │ │ │其所有帳戶內之存│ │
│ │ │ │ │款轉出。 │ │
├──┼────┼──────┼─────┼────────┼───────────┤
│5 │蔡玉華 │94年01月07日│ 36,875元│犯罪集團成員於電│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話中佯稱係郵局人│079911號 │
│ │ │ │ │員,通知被害人未│戶名:周信安 │




│ │ │ │ │領掛號信,藉此詐├───────────┤
│ │ │ │ │騙被害人金錢。 │0000000000 │
│ │ │ │ │ │(用戶:黃寶鋐) │
├──┼────┼──────┼─────┼────────┼───────────┤
│6 │許美燕 │94年01月07日│ 215,401元│犯罪集團成員以電│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
│ │ │ │ │話向被害人詐騙金│號:000000000000號 │
│ │ │ │ │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用戶:黃寶鋐) │
├──┼────┼──────┼─────┼────────┼───────────┤
│7 │張伶鎂 │94年05月12日│ 56,000元│犯罪集團成員寄發│虎尾安慶郵局局帳號:03│
│ │ │(被害人收到│ │禮卷、入場券及中│00000-0000000 │
│ │ │禮券及入場券│ │獎通知信函予被害│戶名:蕭如詩 │
│ │ │)、同年月20│ │人,通知其中獎後│ │
│ │ │日(被害人收│ │,再以電話通知被├───────────┤
│ │ │到中獎通知信│ │害人,向其詐稱須│0000000000 │
│ │ │函)、同年月│ │購買會員號碼,否│00-00000000 │
│ │ │24日12時55分│ │則獎品無法領回,│00-00000000 │
│ │ │許(被害人依│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 │
│ │ │指示匯款) │ │,遂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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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