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猛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猛雄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猛雄係臺灣地區人民,黃愛清(未到 案,現通緝中)係大陸地區人民,黃愛清因故無法入境臺灣 地區。被告莊猛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黃愛清化名「黃釵妹」欲入境臺灣 ,且無與被告莊猛雄結婚之真意,猶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另與黃愛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兩人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辦理結婚登記,旋即至該市公證處取得(2006)寧證字第 2452號之結婚公證書,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於96年1月9日核發(96)中核字第002849號證明 。俟莊猛雄返國,於96年1 月1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等不實資料,並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 證明,申請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入境,致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核發來台團聚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出 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幸黃愛清並未入境。被告莊猛雄復 於98年10月16日,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申請與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結婚,並為結 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辦妥後,旋即申請與 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離婚,並為離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 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員將前 揭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 掌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被告莊猛雄與黃愛清於98年10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莊猛 雄於98年11月30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移民署填 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 並等待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惟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98年9 月28日,因懷疑被告莊猛雄與化名「黃釵妹」之黃愛清係假 結婚,再由移民署彰化專勤隊於98年12月14日至被告莊猛雄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8之2號居所查訪,發覺有 異,復經通知被告莊猛雄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214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等犯行,無非係以:( 一) 被告莊猛雄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海基會出具之證明2 份、結婚公證書2份、結婚證2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2 份(收件號各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份、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分文清單各1份、照片2張 等可供佐證等語。訊據被告莊猛雄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 犯行,辯稱:黃愛清小時候出養與他人,故有黃釵妹與黃愛 清2 身分,伊先後於大陸與黃釵妹、黃愛清辦理結婚登記均 係真結婚,為使黃愛清能來台探望伊母親,故才2 度至移民 署申請黃釵妹、黃愛清來台事宜;伊與黃釵妹結婚時,不知 黃釵妹另有一黃愛清身分,結婚後,回到台灣有幫她聲請來 台團聚的入台證准許入境後,伊又馬上返回大陸,回大陸時 ,發現黃釵妹另有一張余愛清(即黃愛清之原名)的身分證 ,伊認為以『黃釵妹』的身分入境是違法的,所以當時阻止 「黃釵妹」來台灣,而與「黃釵妹」離婚後,再與「黃愛清 」結婚,再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黃愛清入境等語。五、本院查:
(一)被告如何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先於大陸地區與黃釵妹 辦理結婚登記,至移民署申請黃釵妹來台,於核准入境後, 與黃釵妹於大陸辦理調解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及離 婚登記,旋復與同案被告黃愛清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而向移民署申請同案被告黃愛清入境團聚事宜,業據被告莊 猛雄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綦詳,復有海基會出具之證明3 份 (亦即被告莊猛雄於大陸地區與黃釵妹結婚之公證書、人民 法院民事調解離婚之調解書,及與黃愛清結婚之公證書等之 認證)、結婚公證書2份、結婚證2份、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 院民事離婚調解書及公證書各1 份(上開資料詳見本院卷第 45至47、103至117頁;偵卷第7 至11、35至37頁)、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 份(收件號各為00000000號及 00000000號,申請人分別為黃釵妹及黃愛清)、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1 份(偵卷第18至21、32至34、39、40頁)。 又同案被告黃愛清即係黃釵妹,另被告黃愛清原名余愛清等 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黃釵妹與同案被告 黃愛清之照片各1張,及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資料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公訴人固認被告莊猛雄與同案被告黃愛清或係黃釵妹係假結
婚,其目的在使被告黃愛清非法入境臺灣。然查: 1.被告莊猛雄確有與同案被告黃愛清或黃釵妹結婚之事實,除 前揭渠等2 人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資料可稽外;另證 人即被告之母莊謝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去大陸 結婚,伊媳婦叫阿清,伊去大陸時,有與阿清去武夷山遊玩 ,伊有告訴伊兒子希望阿清來臺灣看老人,伊年老記性不佳 ,只知媳婦叫阿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154頁), 而證人莊謝時確曾至大陸與同案被告黃愛清出遊,亦有證人 莊謝時與被告莊猛雄、黃愛清一同出遊之相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2頁),而由上開相片觀之,被告黃愛清與證人莊 謝時,互動親密,足徵證人莊謝時上開證詞具相當可信性。 又證人即被告之姊莊惠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猛雄與黃愛 清於95年準備結婚前3 個月左右,有到伊家去,告訴伊要結 婚之事,2 人係於95年結婚,何月不記得,因黃愛清母親要 求,要知道台灣女婿可以給他女兒穩定的生活,所以在大陸 辦結婚。黃愛清原在台中麻辣鍋店工作,我弟弟是客人,她 以姊姊身分照顧我弟弟,後來變成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至158頁),故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莊猛雄與黃愛清2 人之結婚登記資料,足認被告莊猛雄辯稱其與被告黃愛清係 真結婚,確屬有據,故得否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莊猛雄與同 案被告黃愛清或係黃釵妹係假結婚,實非無疑。至證人莊謝 時、莊惠媖雖另證稱被告莊猛雄與同案被告黃愛清婚後曾住 在證人莊謝時彰化住處,而與被告莊猛雄供稱:婚前與黃愛 清在臺灣認識後有住過伊母親莊謝時彰化住處,伊與黃釵妹 在95年6月中旬至10月曾在臺灣同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205頁)不符,且被告莊猛雄與黃釵妹於大陸辦理結婚登 記後,黃釵妹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余愛清」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當 足認定被告莊猛雄與黃釵妹於大陸辦理登記結婚後,並未於 臺灣同住過,惟上開2 名證人就被告莊猛雄與黃釵妹曾同住 於證人莊謝時彰化之住處之證述則與被告莊猛雄一致,雖時 間有誤,然被告莊猛雄與黃釵妹結婚時間距上開2 名證人於 本院證述之時間約將近4 年,參以證人莊謝時係26年9月1日 出生,年紀已大,另證人莊惠媖亦於本院證稱:被告莊猛雄 與黃釵妹2 人係於95年結婚,何月不記得等語,業如前述, 足認該2 名證人均可能因記憶有誤致就被告莊猛雄、黃釵妹 係於何時同住於莊謝時彰化之住處為錯誤之證述,故尚難以 此即遽認該2 名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
2.又被告黃愛清於大陸地區另有一身分「黃釵妹」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愛清之所以會有兩張身分證,一
張叫做『黃釵妹』、一張叫做黃愛清,是因為他小時候被收 養當養女,養父母幫他取名叫做『黃釵妹』,黃愛清跟伊說 她養父母報戶口出生年月日報錯,所以導致『黃釵妹』的出 生年月日與黃愛清的出生年月日不同,也因此『黃釵妹』也 有一張身分證,她原來的身分大陸又發給一張余愛清的身分 證,『黃釵妹』跟伊結婚時是拿第一代的身分證,後來她認 祖歸宗回復黃愛清的身分,沒有繼續在養父母那邊,所以她 拿第一代身分證到公安局那邊要換身分證時,公安就把原來 『黃釵妹』的身分證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復有「黃釵妹」與「黃愛清」大陸地區之身分證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9、33頁),故「黃釵妹」是否如公訴意旨 所認係「黃愛清」假借或假冒之另一身分,亦非無疑。參以 被告莊猛雄確曾與「黃釵妹」結婚及離婚,並與被告「黃愛 清」結婚等情,有海基金會出具之證明3份、結婚公證書2份 、結婚證2 份、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民事離婚調解書及公 證書各1 份為憑,業如前述,而就上開經海基會認證,大陸 地區所出具之被告莊猛雄與黃釵妹、黃愛清結婚公證書上之 照片觀之,「黃釵妹」與「黃愛清」顯為同一人,且黃釵妹 於上開公證書上之身分資料與其上開大陸地區身分證之年籍 資料一致,並與經海基會認證大陸地區公證之福建省古田縣 人民法院民事離婚調解書黃釵妹之年籍身分資料一致,足徵 被告莊猛雄上開供述並非無據,被告黃愛清於大陸地區確另 有「黃釵妹」身分。公訴人固以黃釵妹及黃愛清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父、母資料不一,其中黃釵妹之父 、母分別為「黃達后」與「陳愛花」;另被告黃愛清之父母 分別為「黃壽基」、「王金珠」(見偵卷第18、32頁),認 「黃釵妹」身分為「黃愛清」假冒,然被告莊猛雄供稱:黃 愛清之父親為黃紹基、母親為王金蕊,養父為黃達后,偵卷 第18頁申請書寫「黃壽基」係因當地話「壽基」與「紹基」 同一音;另王金蕊寫成「王金珠」是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206頁),參以被告黃愛清既曾因出養而另有一「黃 釵妹」身分,且有養父、母,則被告莊猛雄各以黃愛清之養 父、母及其親生父、母,分別於上開申請書填寫為黃釵妹及 黃愛清之父、母,致黃釵妹與黃愛清父、母之姓名不同,仍 難以此遽認「黃釵妹」身分為被告「黃愛清」假冒。 3.況被告莊猛雄與黃釵妹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被告莊猛雄 持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辦理黃釵妹來台團聚事宜,移民署嘉義 縣專勤隊審查後,於96年3 月27日准予黃釵妹入境等情,亦 有被莊猛雄前揭申請資料、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 補件查證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果被告莊猛雄
與被告黃愛清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則移民署既已 准予「黃釵妹」入境,何以被告黃愛清未入境臺灣?被告莊 猛雄又何需先與「黃釵妹」離婚,回台辦理與「黃釵妹」之 結婚、離婚登記後,另至大陸與被告「黃愛清」辦理結婚, 然後再回台申請被告「黃愛清」入境,如此波折?故亦難以 被告與「黃釵妹」結婚又離婚,嗣又與被告「黃愛清」結婚 為由,認被告莊猛雄與被告黃愛清係假結婚,及據此推認被 告莊猛雄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 4.至移民署科員陳鵬先雖於職務報告書載明被告莊猛雄坦承係 以假結婚方式意圖使黃愛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且於移 民署臺中市專勤隊98年12月16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問:跟 黃釵妹是何關係?)答:我們是夫妻關係,我要自己坦承當 初為了幫助她來台灣,他因為之前在台灣涉毒品案還在管制 期間,所以她就用黃釵妹身分要申請來台」(見上開專勤隊 調查卷第2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調查筆錄製作時之錄影 、錄音光碟,被告莊猛雄於專勤隊調查時係供稱:「(問: 然後你跟黃釵妹是什麼關係?)目前嗎?是夫妻關係」、「 (問:那黃釵妹跟你是夫妻關係啦喔,那你自己要跟我坦承 什麼?)坦承就是說,當初就是為了幫他啦,讓他來到臺灣 ,那至於我為什麼幫他,就是夫妻嘛…如果說這個身分不是 他自己的身分,可是畢竟人…也是他本人」、「(問:所以 你要自己坦承當初是為了幫他來臺灣嘛喔?)是。」、「( 問:他為什麼不能來臺灣?他是被管制?)應該是在管制期 間啦。然後至於是什麼樣的原因被管制,我也是事後才知道 就是他有涉及到毒品案件,可是他所陳述的就是說那個毒品 他也是受害人之一啦。」,有上開勘驗譯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8 頁),足認被告莊猛雄並未於移民署調查詢問時 坦承與被告黃愛清假結婚,而係坦承係因夫妻關係而幫助黃 釵妹來台,其係事後才知道黃釵妹涉及毒品案件被管制,故 關於被告莊猛雄申請「黃釵妹」入境臺灣之原因,被告莊猛 雄陳述之真意,顯與上開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之記載有所出 入。職是,亦難以上開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而為不利被告 莊猛雄之認定。
5.又被告黃愛清固與其前夫賴亨通97年12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3 1號判決及賴亨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65-1、166頁),公訴人並以此推認被告黃愛清以黃 釵妹之名與被告莊猛雄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虛偽 結婚。然查,被告莊猛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黃釵妹」 結婚時,業已知悉「黃釵妹」與賴亨通有婚姻關係,並供稱
係於97年年底或98年年初看到黃愛清的離婚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203頁),故縱得推認黃愛清以黃釵妹之名與被 告莊猛雄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法推定被告黃愛清 與賴亨通離婚後,再與被告莊猛雄於98年10月29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係虛偽結婚,尤難推認被告 莊猛雄與「黃釵妹」或被告黃愛清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 而係假結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莊猛 雄曾與「黃釵妹」及被告黃愛清結過婚,「黃釵妹」與被告 黃愛清為同一人,及被告莊猛雄曾申請「黃釵妹」及被告「 黃愛清」入境臺灣,然就被告莊猛雄是否係假結婚,及以此 方式使被告黃愛清非法入境臺灣等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 料,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說明,即不得遽為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